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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暂行条例[失效]

1986年3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颁布时间:1986-03-14 00:00:00.000 发文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了在全自治区范围内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条例。

  第二条 国家、社会和家庭都必须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初等义务教育的权利。

  初等义务教育的学制年限为五年或六年。

  第三条 凡年满七周岁至十二周岁的适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都必须入学接受初等义务教育。县(市、区)可根据具体条件批准所辖区域内的学校提前或推迟入学年龄,提前或推迟的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第四条 初等学校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进行教育改革,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

  学校必须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五条 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所辖区域内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规划,并切实组织实施。

  第六条 初等学校的设置,要根据城乡、山川的实际情况,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办学形式以全日制为主,并可因地制宜举办各种形式的简易学校或教学班。初等学校的房舍、场地、设备等配置的标准,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厂(场)矿企业应举办义务教育事业。单独办学有困难的,可几个单位联合办学,或者提供办学资金由当地教育部门统一办学。

  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兴办初等学校。

  城镇新建扩建住宅区,必须按照实际需要同时配建或扩建相应规模的初等学校。

  要发展盲、聋、哑和弱智儿童的特殊教育。

  第七条 在经济困难、居住分散、回族人口较多的山区,可设立以寄宿为主或助学金为主的公办回民小学。

  在民族杂居地区,有条件的可设立回民小学。

  在需要的地方,根据具体条件也可设立回民女子小学,或在回民小学单设女子班。

  各级人民政府对上述学校以及回族聚居乡(镇)的中心小学要增拨经费,加强师资力量,改善办学条件。

  第八条 对接受初等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对家庭经济确有困难的小学生可酌情减收或免收杂费。对山区和革命老根据地农村的小学生一律免收杂费,酌情减免课本费。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学校减免杂费和课本费的实际数额给予相应的经费补贴。

  第九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负有使其抚养或监护的学龄儿童受完初等教育的义务。适龄儿童因疾病或其他特殊情况不能入学者,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可缓学或免学。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无正当理由,经教育仍拒不履行此项义务者,由当地人民政府采取行政措施或给予经济制裁,强制其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用尚未受完初等教育的学龄儿童、少年就业。违者,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对录用单位或责任人处以罚款;对拒不退回或拒付罚款者,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具体实施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所辖区域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条 初等教育事业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列入财政支出预算。在今后一定时期内,各级财政拨给初等教育事业的经费每年的增长率要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年增长率,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市、县机动财政收入要以较大的比例用于义务教育;乡、镇财政收入应主要用于义务教育。

  国家拨给自治区的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资金要划出一定比例用于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少数民族地区补助费主要用于南部山区、少数民族聚居区的初等义务教育事业。

  初等教育的经费,特别是少数民族聚居、革命老根据地、经济的山区和其他边远地区普及初等教育的经费,在教育拨款总额中应占适当比重。

  鼓励各种社会力量以及个人在自愿基础上捐资助学。

  第十一条 初等学校所需的基本建设投资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办学单位负责筹措,予以保证。

  第十二条 管好用好教育经费,使有限的财力得到合理使用,提高投资效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和克扣教育资金,不得以国家拨给的专项补助顶替正常的教育经费。违者,要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者,由各级人民政府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市(地区)要积极发展和办好中等师范学校,培养更多的合格教师。县(市)要采取各种措施培训小学在职教师,提高他们的政治、文化素质和业务水平,逐步使绝大多数教师达到合格要求。

  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定,建立师资考核制度,对合格教师颁发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都要积极采取措施,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对优秀教师予以表彰和奖励;对坚持在偏远农村、矿区和山区工作的教师要提高待遇;对长期从事初等教育工作达到特定教龄的教师给予特殊待遇。鼓励教师终身从事教育事业。

  第十五条 民办教师的报酬应逐步提高,长期从事教学工作的民办教师,因年老体弱不能继续工作者,给予适当生活补助。

  民办教师不承担义务工。

  自治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安排一定的专用劳动指标,将经过考核合格、胜任教学工作的民办教师分期分批转为公办教师。

  获得自治区级以上荣誉称号的民办教师,应转为公办教师。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确保教师队伍的稳定。初等学校教师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管理。民办教师的任用须经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考核审定。中等师范学校毕业生必须分配到初等学校任教。任何机关、单位不得抽调教师改做其他工作。因特殊需要抽调教师,须经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并补偿培养费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妨碍和干预初等义务教育的实施。

  第十八条 严禁在学校内进行封建迷信活动、传播淫秽物品,严禁侮辱、殴打教师,严禁体罚学生,严禁污染学校环境。违者,由有关部门、单位予以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障学校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侵占学校的房舍、场地、设备和其他财产。违者,当地人民政府必须责令其退还或赔偿损失,情节恶劣或后果严重者,给予行政或经济处罚,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学校不得将校舍、场地出租、出让或移作非教学之用。因特殊需要移作他用,须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学校的正常教育秩序。违者,参照本条第一款酌情给予处罚。

  禁止在学校门前设置集市、停车场或其他妨碍教学的设施。

  第二十条 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合格标准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市(地区)、县(市、区)、乡(镇)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工作,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检查考核。对达到普及标准的县(市、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验收,合格的发给证书,成绩优异的给予表彰奖励。对推行本条例不力,未能按规定达到标准的,给予批评,并限期达到标准。对严重失职者,予以严肃处理。

  第二十一条 县以上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建立督学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普及初等教育的工作进行检查、督促和指导。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暂行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条例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相关文件:

  宁夏回族自治区义务教育条例(1993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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