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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深圳市会计人员个人信用记录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财规[2021]1号

颁布时间:2021-01-07 00:00:00.000 发文单位:深圳市财政局

各区财政局、大鹏新区发展和财政局、深汕特别合作区发展改革和财政局,各有关单位及人员:

  为加强全市会计人员个人信用建设,促进会计人员依法理财,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部《关于加强会计人员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财会[2018]9号)、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会[2018]33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局对《深圳市会计人员个人信用记录管理办法》(深财规[2015]11号)进行了修订,并制定了《深圳市会计人员个人信用记录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深圳市财政局

2021年1月7日

深圳市会计人员个人信用记录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会计人员个人信用建设,促进会计人员依法理财,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部《关于加强会计人员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财会[2018]9号)、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会[2018]33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会计人员个人信用记录是指市、区(含新区、深汕特别合作区,下同)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我市会计人员的个人失信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登记保存的记录。

  第三条 会计人员个人信用记录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的原则。市财政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全市会计人员个人信用记录管理工作。各区财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会计人员个人信用记录管理工作,其中前海蛇口自贸片区内的会计人员由南山区财政局负责。

  第四条 会计人员个人信用记录的内容包括: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规定,被查处的失信违法违规行为;

  (二)其他被依法查处的失信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建立全市会计人员个人信用记录信息系统,用以登记、保存会计人员个人信用记录,并依法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提供会计人员个人信用信息。

  第六条 各区财政部门负责在全市会计人员个人信用记录信息系统中,对本单位查处的会计人员和其他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抄报的本辖区涉及本办法第四条失信违法违规行为的会计人员进行登记。

  第七条 会计人员个人信用记录以姓名和身份证号码为索引记录,采取逐条记录的方式记录违法违规时间、违法违规事实、登记机构和登记时间,并以附件形式上传相关法律文书依据。

  第八条 会计人员可以凭本人身份信息在深圳市会计管理综合平台查询其会计人员个人信用记录,查询内容包括违法违规时间、违法违规事实和登记机构,并可以生成会计人员个人信用报告。报告有效期为三个月,有效期内可以凭报告编码在深圳市会计管理综合平台查询真伪。会计人员也可以凭本人身份信息向登记机构申请查询其由该登记机构登记的个人信用记录的详细内容。

  第九条 会计人员个人信用记录应当以司法机关的判决、裁定和行政机关的处罚、处分、处理决定等生效法律文书为依据。

  第十条 会计人员个人信用记录的依据被依法撤销的,由原信用记录登记机构将撤销情况追加记录到个人信用记录中,并上传、保存撤销的法律文书依据。原处罚记录和追加撤销记录仅在数据后台记录,不以任何其他形式公开。

  第十一条 会计人员个人信用记录的依据被依法变更的,由原信用记录登记机构将变更情况追加记录到个人信用记录中,并上传、保存变更的法律文书依据。信用记录变更后,原处罚记录仅在数据后台记录,不以任何其他形式公开。

  第十二条 被记录人或其他人员发现会计人员个人信用记录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向该条信用记录的登记机构提出异议,并提供书面证据。登记机构应当对异议进行核实,并及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异议人。

  被记录人或者其他人员提出异议后,登记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异议事项为信用信息登记错误的,由登记机构重新核实原记录的依据与记录的内容是否一致,确属登记错误的,由登记机构在原记录中直接修改记录内容,原记录内容不再保存,但原书面依据不得替换或删除;

  (二)异议事项为会计人员个人信用记录的依据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变更的,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三)异议事项为新增会计人员个人信用情况的,经登记机构核实无误后,应当及时增加信用记录。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深圳市会计人员个人信用记录管理办法》(深财规[2015]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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