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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支持农业生产税收优惠政策汇编

颁布时间:2020-02-06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

  一、一般性规定
    (一)增值税
    1.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粮食等农产品、食用植物油、食用盐、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增值税税率为9%。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1号)第二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第一条、附件1《适用11%增值税税率货物范围注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第一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第一条。
2.自2019年4月1日起,纳税人购进用于生产或者委托加工13%税率货物的农产品,按照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第二条。
    3.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
4.对于农民个人按照竹器企业提供样品规格,自产或购买竹、芒、藤、木条等,再通过手工简单编织成竹制或竹芒藤柳混合坯具的,属于自产农业初级产品,应当免征销售环节增值税。收购坯具的竹器企业可以凭开具的农产品收购凭证计算进项税额抵扣。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户手工编织的竹制和竹芒藤柳坯具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56号)。
    5.人工合成牛胚胎属于《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52号)第二条第(五)款规定的动物类“其他动物组织”,人工合成牛胚胎的生产过程属于农业生产,纳税人销售自产人工合成牛胚胎应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工合成牛胚胎适用增值税税率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97号)
6.自1998年1月1日起,对农村电管站在收取电价时一并向用户收取的农村电网维护费(包括低压线路损耗和维护费以及电工经费)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农村电网维护费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47号)。
    7.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十)项。
(二)企业所得税
1.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3号)第二十七条。
2.企业从事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中药材的种植;林木的培育和种植;牲畜、家离的饲养;林产品的采集;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远洋捕捞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企业从事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海水养殖、内陆养殖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4号)第八十六条。
(三)城镇土地使用税
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缴城镇土地使用税。(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是指直接从事于种植、养殖、饲养的专业用地,不包括农副产品加工场地和生活、办公用地。)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第六条;《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1988)国税地字第15号印发]第十一条。 
    (四)印花税
    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与村民委员会、农民个人书立的农副产品收购合同免纳印花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1988)财税字第255号]第十三条第一项。
    (五)车船税
    捕捞、养殖渔船免征车船税。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对公共交通车船,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定期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第三条第一项、第五条。
(六)耕地占用税
1.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占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其中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新建自用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部分,免征耕地占用税。
    农村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残疾军人以及符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自用住宅,免征耕地占用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第七条第三款、第四款。
  2.占用园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渔业水域滩涂以及其他农用地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占用上述农用地的,适用税额可以适当低于本地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第四条第二款确定的适用税额,但降低的部分不得超过百分之五十。具体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占用上述农用地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的,不缴纳耕地占用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第十二条。
    3.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1号)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9号)第三十条。
    4.农田水利占用耕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
    5.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原宅基地恢复耕种,凡新建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对超过部分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第二款。
    二、专项优惠
    (一)农村金融
     1.增值税
(1)自2016年5月1日起,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及其各分支机构提供涉农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39号)第三条。
(2)自2016年5月1日起,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法人机构在县(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提供金融服务收入,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金融业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6号)第三条。
    (3)自2016年5月1日起,对中国农业银行纳入“三农金融事业部”改革试点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下辖的县域支行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行下辖的县域支行(也称县事业部),提供农户贷款、农村企业和农村各类组织货款(具体贷款业务清单见附件)取得的利息收入,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金融业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6号)第四条。
    (4)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向农户、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上述所称小额贷款,是指单户授信小于100万元(含本数)的农户、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贷款;没有授信额度的,是指单户贷款合同金额且贷款余额在1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7号)第一条、第三条。
    (5)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纳税人为农户借款、发行债券提供融资担保取得的担保费收入,以及为上述融资担保(以下称“原担保”)提供再担保取得的再担保费收入,免征增值税。再担保合同对应多个原担保合同的,原担保合同应全部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否则,再担保合同应按规定纳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租入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90号)第六条。
    (6)自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金融机构可以选择以下两种方法之一适用免税:(1)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的,利率水平不高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0%(含本数)的单笔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2)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单笔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中,不高于该笔贷款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0%(含本数)计算的利息收入部分,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小微企业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91号)。
    (7)自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纳入“三农金融事业部”改革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下辖的县域支行,提供农户贷款、农村企业和农村各类组织贷款(具体贷款业务清单见附件,略)取得的利息收入,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三农金融事业部涉农贷款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97号)
    2.企业所得税
    (1)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支持农村金融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4号)。
    (二)农民合作社
     1.增值税
     (1)对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农民专业合作社购进的免税农业产品,可按9%的扣除率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的农膜、种子、种苗、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化肥恢复征收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5〕97号)第五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第二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第二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第二条。
   (2)自2013年4月1日起,纳税人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畜禽饲养,即公司与农户签订委托养殖合同,向农户提供畜禽苗、饲料、兽药及疫苗等(所有权属于公司),农户饲养畜禽苗至成品后交付公司回收,公司将回收的成品畜禽用于销售。在上述经营模式下,纳税人回收再销售畜禽,属于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
    畜禽是指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文件中规定的农业产品。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销售畜禽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8号)
    2.企业所得税
    (1)公司与农户签订委托养殖合同,向农户提供畜禽苗、饲料、兽药及疫苗等(所有权<产权>仍属于公司),农户将畜禽养大成为成品后交付公司回收。公司虽不直接从事畜禽的养殖,但系委托农户饲养,并承担诸如市场、管理、采购、销售等经营职责及绝大部分经营管理风险,公司和农户是劳务外包关系。对此类以“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生产的企业,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号)
    3.印花税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本社成员签订的农业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
    (三)农业生产资料
    1.增值税
    (1)农用水泵、农用柴油机按农机产品依9%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几个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1994)财税字第60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第一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对税〔2018〕32号)第一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第一条。
(2)自2000年6月1日起,豆粕属于征收增值税的饲料产品,进口或国内生产豆粕,均按9%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其他粕类属于免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豆粕等粕类产品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30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第一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对税〔2018〕32号)第一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第一条。
  (3)豆粕属于征收增值税的饲料产品,除豆粕以外的其他粕类饲料产品,均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粕类产品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5号)。
    (4)对部分农业生产资料免征增值税。(农膜;批发和零售的种子、种苗、农药、农机。)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13号);《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化肥恢复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90号)。
    (5)对部分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免税饲料产品范围包括:
单一大宗饲料、混合饲料、配合饲料、复合预混料、浓缩饲料。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21号)。
    (6)自2003年1月1日起,对饲用鱼油产品按照现行“单一大宗饲料”的增值税政策规定,免予征收增值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用鱼油产品免征增值税的批复》(国税函〔2003〕1395号)。
    (7)矿物质微量元素舔砖,应按照“饲料”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矿物质微量元素舔砖免征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127号)。
(8)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7〕83号)。
    (9)自2008年6月1日起,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8〕56号)。
(10)制种企业利用自有土地或承租土地,雇佣农户或雇工进行种子繁育,再经烘干、脱粒、风筛等深加工后销售种子和制种企业提供亲本种子委托农户繁育并从农户手中收回,再经烘干、脱粒、风筛等深加工后销售种子属于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制种行业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7号)。
    (11)烟叶收购单位收购烟叶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现金形式直接补贴烟农的生产投入补贴(以下简称价外补贴),属于农产品买价,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财政部令第65号修改)第十七条中“价款”的一部分。烟叶收购单位,应将价外补贴与烟叶收购价格在同一张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分别注明,否则,价外补贴不得计算增值税进项税额进行抵扣。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收购烟叶支付的价外补贴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21号)。
(12)自2013年9月1目起,精料补充料属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1号)文件中“配合饲料”范畴,可按照该通知及相关规定免征增值税。
精料补充料是指为补充草食动物的营养,将多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制的饲料。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精料补充料免征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6号)。
    (13)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五)项。
    (14)在”十三五”期间,即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继续对进口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享受上述免税政策品种范围包括:1.与农林业生产密切相关,并直接用于或服务于农林业生产的下列种子(苗)、种畜(禽)和鱼种(苗):①用于种植和培育各种农作物和林木的种子(苗);②用于饲养以获得各种畜高产品的种畜(禽);③用于培育和养殖的水产种(苗);④用于农林业科学研究与试验的种子(苗)、种畜(禽)和水产种(苗)。2.野生动植物种源。3.警用工作犬及其精液和胚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三五”期间进口种子种源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6〕26号);《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三五”期间进口种子种源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关税〔2016〕64号)。
    2.消费税
    (1)自2009年1月1日起,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纯生物柴油免征消费税:生产原料中废弃的动物油和植物油用量所占比重不低于70%;生产的纯生物柴油符合国家《柴油机燃料调合用生物柴油(BD100)》标准。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利用废弃的动植物油生产纯生物柴油免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10〕11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利用废弃的动植物油生产纯生物柴油免征消费税政策执行中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35号)。
3.车辆购置税
自2004年10月1日起对农用三轮车免征车辆购置税。农用三轮车是指:柴油发动机,功率不大于7.4kW,载重量不大于500kg,最高车速不大于40km/h的三个车轮的机动车。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用三轮车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财税〔2004〕66号)。
    4.个人所得税
    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和捕捞业(以下简称四业”),其投资者取得的“四业”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取得种植业 养殖业 饲养业 捕捞业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10〕96号)
    (四)农产品流通
    1.增值税
    (1)对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的粮食免征增值税。
    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单位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购进的免税粮食,可依据购销企业开具的销售发票注明的销售额按9%的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购进的免税食用植物油,不得计算抵扣进项税额。对其他粮食企业经营粮食,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军队用粮:指凭军用粮票和军粮供应证按军供价供应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粮食;救灾救济粮:指经县(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凭救灾救济粮食(证)按规定的销售价格向需救助的灾民供应的粮食;水库移民口粮:指经县(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凭水库移民口粮票(证)按规定的销售价格供应给水库移民的粮食。
    对销售食用植物油业务中的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的销售继续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98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第一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第一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第二条。
    (2)自2014年5月1日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98号)第一条规定的增值税免税政策适用范围由粮食扩大到粮食和大豆,并可对免税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储备大豆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38号)。
    (3)自2002年6月1日起,对中国储备粮总公司及各分公司所属的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承储企业,按照国家指令计划销售的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可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开具粮食销售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明电〔1999〕10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9〕56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允许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销售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531号)。
    (4)自2012年1月1日起,对从事蔬菜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蔬菜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37号)。
    (5)自2012年10月1日起,对从事农产品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7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第四条。
2.房产税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包括自有和承租,下同)专门用于经营农产品的房产,暂免征收房产税。对同时经营其他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使用的房产,按其他产品与农产品交易场地面积的比例确定征免房产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2号)
3.城镇土地使用税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包括自有和承租,下同)专门用于经营农产品的土地,暂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同时经营其他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使用的土地,按其他产品与农产品交易场地面积的比例确定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2号)
    (五)农村饮水安全工程
    1.增值税
    (1)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以下简称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向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取得的自来水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
    对于既向城镇居民供水,又向农村居民供水的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依据向农村居民供水收入占总供水收入的比例免征增值税。无法提供具体比例或所提供数据不实的,不得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7号)。
    2.企业所得税
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以下简称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饮水工程新建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7号)。
3.房产税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以下简称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用的生产、办公用房产,免征房产税。
    对于既向城镇居民供水,又向农村居民供水的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依据向农村居民供水量占总供水量的比例免征房产税。无法提供具体比例或所提供数据不实的,不得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7号)。
    4.城镇土地使用税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以下简称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用的生产、办公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于既向城镇居民供水,又向农村居民供水的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依据向农村居民供水量占总供水量的比例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无法提供具体比例或所提供数据不实的,不得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7号)。
    5.契税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以下简称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为建设饮水工程而承受土地使用权,免征契税。
    对于既向城镇居民供水,又向农村居民供水的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依据向农村居民供水量占总供水量的比例免征契税。无法提供具体比例或所提供数据不实的,不得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7号)
    6.印花税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以下简称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为建设饮水工程取得土地使用权而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以及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免征印花税。
    对于既向城镇居民供水,又向农村居民供水的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依据向农村居民供水量占总供水量的比例免征印花税。无法提供具体比例或所提供数据不实的,不得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7号)
    (六)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
1.增值税
纳税人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方式将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第四条。
    2.印花税
    自2017年1月1日起,对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代行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进行清产核资收回集体资产而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5号)。
    3.契税
    自2017年1月1日起,对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革后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受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自2017年1月1日起,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代行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进行清产核资收回集体资产而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自2017年1月1日起,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确权登记,不征收契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5号)。
第二部分  林 业
    
    一、增值税
    (一)对粮食部门经营的退耕还林还草补助粮,凡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比照“救灾救济粮”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耕还林还草补助粮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1号)。
    (二)农业机耕、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十)项。
   (三)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五)项。
    二、车辆购置税
防汛部门和森林消防部门用于指挥、检査、调度、报汛(警)、联络的由指定厂家生产的设有固定装置的指定型号的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汛专用等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财税〔2001〕39号)。
    三、房产税
    自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长江上游、黄河中上游地区,东北、内蒙古等国有林区天然林二期工程实施企业和单位专门用于天然林保护工程的房产免征房产税。对上述企业和单位用于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房产按规定征收房产税。对由于实施天然林二期工程造成森工企业房产闲置一年以上不用的,暂免征收房产税;闲置房产用于出租或重新用于天然林二期工程之外其他生产经营的,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天然林保护工程(二期)实施企业和单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90号)。
    四、城镇土地使用税
    自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长江上游、黄河中上游地区,东北、内蒙古等国有林区天然林二期工程实施企业和单位专门用于天然林保护工程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上述企业和单位用于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土地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由于实施天然林二期工程造成森工企业土地闲置一年以上不用的,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闲置土地用于出租或重新用于天然林二期工程之外其他生产经营的,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天然林保护工程(二期)实施企业和单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90号)。
  五、耕地占用税
    (1)占用耕地建设农田水利设施的,不缴纳耕地占用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第二条第二款
(2)占用园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渔业水域滩涂以及其他农用地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占用前款规定的农用地的,适用税额可以适当低于本地区按照本法第四条第二款确定的适用税额,但降低的部分不得超过百分之五十。具体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占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农用地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的,不缴纳耕地占用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第十二条。
    (3)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比照本条例的规定征收耕地占用税。
    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前款规定的农用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十四条。
第三部分  畜 牧 业
    
    一、增值税
    (一)凡销售给饲料生产企业、饲养单位及个体养殖户的饲料,免征增值税,销售给其他单位的一律征税。
    用于动物饲养的粮食、饲料添加剂不属于本货物的范围。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饲料”注释及加强饲料征免增值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39号)。
    (二)矿物质微量元素舔砖,应按照“饲料”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矿物质微量元素舔砖免征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127号)。
    (三)自2007年1月1日起,对进口的矿物质微量元素舔砖(税号QX38249090)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矿物质微量元素舔砖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财关税〔2006〕73号)。
    (四)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十)项。
    二、耕地占用税
(一)占用园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渔业水域滩涂以及其他农用地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占用前款规定的农用地的,适用税额可以适当低于本地区按照本法第四条第二款确定的适用税额,但降低的部分不得超过百分之五十。具体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占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农用地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的,不缴纳耕地占用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第十二条。
    (二)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比照本条例的规定征收耕地占用税。
    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前款规定的农用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十四。
第四部分  渔 业
   
    一、增值税
    对饲料级磷酸二氢钙产品可按照现行“单一大宗饲料”的增值税政策规定,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级磷酸二氢钙产品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10号)第一条。
    二、车船税
    捕捞、养殖渔船免征车船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第三条第一项。
    三、耕地占用税
(一)占用园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渔业水域滩涂以及其他农用地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占用前款规定的农用地的,适用税额可以适当低于本地区按照本法第四条第二款确定的适用税额,但降低的部分不得超过百分之五十。具体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占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农用地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的,不缴纳耕地占用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第十二条。
    (二)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比照本条例的规定征收耕地占用税。
    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前款规定的农用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十四条。
第五部分  水 利
    一、增值税
农业排灌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十)项。
    二、企业所得税
    企业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国家重点扶持的水利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七条。
    三、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对水利设施及其管护用地(如水库库区、大坝、堤防、灌渠、泵站等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其他用地,如生产、办公、生活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对兼有发电的水利设施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比照电力行业征免土地使用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局关于水利设施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1989)国税地字第14号]。
    (二)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以土地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为依据确定;具体免税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在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的期限内自行确定。
    政策依据:《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1988)国税地字第15号印发]第十三条。
    四、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对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通知》(财税〔2010〕44号)。
     五、耕地占用税
(一)占用园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渔业水域滩涂以及其他农用地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占用前款规定的农用地的,适用税额可以适当低于本地区按照本法第四条第二款确定的适用税额,但降低的部分不得超过百分之五十。具体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占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农用地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的,不缴纳耕地占用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第十二条。
    (二)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比照本条例的规定征收耕地占用税。
    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前款规定的农用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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