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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黑龙江省地税系统税收票证管理规定》的公告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1号

颁布时间:2014-01-08 00:00:00.000 发文单位: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

  根据《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结合实际制定了《黑龙江省地税系统税收票证管理规定》,现予以发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地税系统税收票证管理规定》(黑地税发〔1996〕53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
2014年1月2日

  黑龙江省地税系统税收票证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收票证管理工作,保证国家税收收入的安全完整,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适应税收信息化发展需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结合全省地税系统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地税机关、地税人员、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和税收票证印制企业印制、使用、管理税收票证,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税收票证,是指地税机关、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法规,代征代售人按照委托协议,征收税款、基金、费、滞纳金、罚没款等各项收入(以下统称税款)的过程中,开具的收款、退款和缴库凭证,是纳税人实际缴纳税款或者收取退还税款的法定证明。

  税收票证包括纸质形式和数据电文形式。数据电文税收票证是指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办理税款的征收缴库、退库时,向银行、国库发送的电子缴款、退款信息,不包括存储在黑龙江省地方税收业务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税收业务管理系统)中纸质税收票证的电子信息。

  第四条 全省地税系统积极推广、应用以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为依托的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的使用工作。

  第五条 地税机关、代征代售人征收税款或退还税款时应当开具税收票证。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完成税款的缴纳或者退还后,纳税人需要纸质税收票证的,地税机关应当开具。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税收票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

  第六条 税收票证的基本要素包括:税收票证号码、征收单位名称、开具日期、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或管理编码)、税种(费、基金、罚没款)、金额、所属时期等。

  第七条 纸质税收票证的基本联次包括收据联、存根联、报查联。收据联交纳税人作完税凭证;存根联由地税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留存;报查联由地税机关做会计凭证或备查。

  省地税局根据税收票证使用情况,确定除收据联以外的税收票证启用联次。

  第八条 省地税局负责全省地税系统税收票证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

  (一)根据国家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制定全省地税系统的税收票证管理规定及相关办法,并监督其贯彻实施。

  (二)负责本级权限范围内的税收票证印制、领发、保管、作废、停用、收回、损失核销、移交、对账、盘点、核算、归档、审核、检查、销毁等工作。

  (三)指导和监督下级地税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四)组织、指导、具体实施全省地税系统税收票证信息化工作。

  (五)组织全省地税系统税收票证检查工作。

  (六)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九条 市(地)级地税机关负责本辖区范围的税收票证管理工作。主要职责:

  (一)根据全省地税系统税收票证管理规定,制定本辖区税收票证管理制度,并监督所辖单位贯彻实施。

  (二)负责本级权限范围内的税收票证领发、保管、开具、作废、结报缴销、停用、交回、移交、对账、盘点、核算、归档、审核、检查、销毁、损失核销等工作。

  (三)指导和监督下级地税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四)组织、指导、具体实施本辖区税收票证信息化工作。

  (五)组织本辖区税收票证检查工作。

  (六)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十条 县(市、区)级地税机关负责本辖区范围的税收票证管理工作。主要职责:

  (一)负责本级权限范围内的税收票证领发、保管、开具、作废、结报缴销、停用、交回、移交、盘点、核算、归档、审核、检查、销毁、损失核销等工作。

  (二)指导和监督下属基层地税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三)负责具体实施本辖区税收票证信息化工作。

  (四)组织本辖区税收票证检查工作。

  (五)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使用税收票证的基层地税机关主要职责:

  (一)负责本单位税收票证的领发、保管、开具、作废、结报缴销、停用、交回、移交、盘点、核算、归档、审核、检查等工作。

  (二)负责指导和监督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正确填用票证和及时结报缴销税收票款工作。

  (三)负责对地税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结报缴销的票款进行审核工作。

  (四)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人主要职责:

  (一)妥善保管从地税机关领取的税收票证,并按照地税机关要求建立、报送和保管税收票证账簿及有关资料。

  (二)按规定为纳税人开具并交付税收票证。

  (三)按时解缴税款、结报缴销税收票证。

  (四)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县(市、区)级以上地税机关计统部门主管税收票证管理的具体工作,应当设置税收票证管理岗位,并配备专职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征收分局(所)、办税服务厅等机构(以下简称基层地税机关)应当设置税收票证管理岗位,负责税收票证管理具体工作。

  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应当由专人负责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税收票证管理岗位和税收票证开具(含印花税票销售)岗位应当分设,不得一人多岗。

  第二章 种类和适用范围

  第十四条 税收票证包括税收缴款书、税收收入退还书、税收完税证明、印花税专用税收票证、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当场处罚罚款收据、社会保险费专用收据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地税局规定的其他税收票证。

  《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印花税票、《税收完税证明》、《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当场处罚罚款收据》和《社会保险费专用收据》应当视同现金进行严格管理。

  纳税人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缴纳税款后,银行为纳税人打印的《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和纳税人通过地税机关网上开票系统自行开具的《电子缴款凭证》,不属于税收票证的范畴,但是,经银行确认并加盖收讫章的《电子缴税付款凭证》、与银行对账单核对无误的《电子缴款凭证》可以作为纳税人的记账核算凭证。

  税收票证应当按规定的适用范围填开,不得混用。

  第十五条 税收缴款书是纳税人据以缴纳税款,地税机关、扣缴义务人以及代征代售人据以征收、汇总税款的税收票证。具体包括:

  (一)《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由纳税人、地税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向银行传递,通过银行划缴税款到国库时使用的纸质税收票证,不能用于实时扣款、批量扣款、银行端缴款等电子缴款方式。适用范围:

  1.纳税人自行填开或地税机关开具,纳税人据以在银行柜面办理缴税(转账或现金),由银行将税款缴入国库;

  2.地税机关收取现金税款、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代征代售人代征税款后开具,据以在银行柜面办理税款汇总缴入国库;

  3.地税机关开具,据以办理“待缴库税款”账户款项缴入国库;

  4.地税机关开具,据以办理“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款项缴入国库。

  (二)《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纳税人以现金、刷卡(未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方式向地税机关缴纳税款时,由地税机关开具并交付纳税人的纸质税收票证。代征人代征税款时,也应开具本缴款书并交付纳税人。

  为方便流动性零散税收的征收管理,省地税局根据工作需要,可在本缴款书票面印有固定金额,具体面额种类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三)《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时开具并交付纳税人的纸质税收票证。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后,已经向纳税人开具了税法规定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记载完税情况的其他凭证的,不再开具本缴款书。

  (四)《税收电子缴款书》。地税机关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的电子缴款信息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发送给银行,银行据以划缴税款到国库时,由税收业务管理系统生成的数据电文形式的税收票证。用于实时扣款、批量扣款、银行端缴款等电子缴款方式,不得用于收取现金。

  第十六条 《税收收入退还书》是地税机关依法为纳税人从国库办理退税时使用的税收票证。具体包括:

  (一)《税收收入退还书》。地税机关依法为纳税人从国库办理退税时使用的纸质税收票证。

  (二)《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地税机关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依法为纳税人从国库办理退税时,由税收业务管理系统生成的数据电文形式的税收票证。

  税收收入退还书应当由县以上地税机关税收会计开具并向国库传递或发送。纸质《税收收入退还书》经同级地税机关局领导签发向国库传递,《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经复核岗人员复核授权后向国库发送。

  第十七条 印花税专用税收票证是地税机关或印花税票代售人在征收印花税时向纳税人交付、开具的纸质税收票证。具体包括:

  (一)印花税票。印有固定金额,专门用于征收印花税的有价证券。现使用的面额种类有:1角、2角、5角、1元、2元、5元、10元、50元、100元。纳税人缴纳印花税,可以购买印花税票贴花缴纳,也可以开具税收缴款书缴纳。采用贴花缴纳的,使用蓝色或黑色笔在印花税票上进行手工划销;采用开具税收缴款书缴纳的,应当将纸质税收缴款书或税收完税证明粘贴在应税凭证上,或者由地税机关在应税凭证上加盖印花税收讫专用章。

  (二)《印花税票销售凭证》。地税机关和印花税票代售人销售印花税票时一并开具的专供购买方报销的纸质凭证。

  第十八条 《税收完税证明》是地税机关为证明纳税人已经缴纳税款或者已经退还纳税人税款而开具的纸质税收票证。适用范围: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划缴税款到国库(经收处)后或收到从国库退还的税款后,当场或事后需要取得税收票证的。

  (二)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后,已经向纳税人开具税法规定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记载完税情况的其他凭证,纳税人需要换开正式完税凭证的。

  (三)纳税人遗失已完税的各种税收票证(印花税票和《印花税票销售凭证》除外),需要重新开具的。

  (四)对纳税人特定期间完税情况出具证明的。

  (五)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为纳税人开具税收票证,地税机关核实税款缴纳情况后,应当为纳税人开具的。

  (六)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需要为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情形。

  税收完税证明分为表格式和文书式两种。表格式开具范围为(一)、(二)、(三)、(五)项以及国家税务总局明确规定的其他情形;文书式开具范围为上款(四)项规定开具的情形,指地税机关为纳税人连续期间的纳税情况汇总开具完税证明。地税机关开具文书式完税证明时,必须确保纳税人缴、退税信息全面、准确、完整。文书式税收完税证明不得作为纳税人的记账或抵扣凭证。

  本条第一款(二)项和第十五条(三)项所称扣缴义务人已经向纳税人开具的税法规定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记载完税情况的其他凭证,是指记载车船税完税情况的交强险保单等税法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能够作为已完税情况证明的凭证。

  第十九条 《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是地税机关收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或其他当事人交纳的税务代保管资金时开具的一种专用凭证。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在国家税务总局指定银行开立“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用于纳税保证金、发票保证金、纳税担保金等资金管理。

  第二十条 《当场处罚罚款收据》是由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发生税务违章行为,由地税机关依法处以罚款,并当场以现金(罚款金额在20元以下或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或被罚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有困难并申请当场缴纳罚款的)向地税机关执法人员缴纳罚款时使用的一种专用收款凭证。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费专用收据》是缴费人以现金、刷卡(未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方式缴纳社会保险费时开具并交付缴费人的纸质税收票证。

  第二十二条 税收票证专用章戳是指地税机关印制税收票证和征、退税款时使用的各种专用章戳。具体包括:

  (一)税收票证监制章。套印在税收票证上,用以表明税收票证制定单位和税收票证印制合法性的一种章戳。税收票证监制章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发各省级地税机关。

  (二)征税专用章。地税机关办理税款征收业务,开具税收缴款书、税收完税证明、印花税销售凭证等征收凭证时使用的征收业务专用公章。

  (三)退库专用章。地税机关办理税款退库业务,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等退库凭证时使用的,在国库预留印鉴的退库业务专用公章。

  (四)印花税收讫专用章。以开具税收缴款书代替贴花缴纳印花税时,加盖在应税凭证上,用以证明应税凭证已完税的专用章戳。

  (五)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章。地税机关办理税务代保管资金收取、支付和管理业务时使用,并在开立“代保管资金”专用账户的指定银行预留印鉴的专用章戳。

  (六)车船税完税证明专用章。地税机关对纳税人已由保险公司代收缴纳车船税,且有特殊情况需要地税机关另外再开具完税证明时,加盖在保险单的专用章。

  (七)国家税务总局及省地税局规定的其他税收票证专用章戳。

  第三章 印 制

  第二十三条 税收票证实行分级印制管理。

  印花税票及其他需要全国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企业印制;税收缴款书、税收收入退还书、税收完税证明、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及其他税收票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式样和要求,由省地税局确定的企业集中统一印制;当场处罚罚款收据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

  禁止私自印制、倒卖、变造、伪造税收票证。

  第二十四条 印制税收票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税收票证的需要。

  (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四)有安全、良好的保管场地和设施。

  印制税收票证的企业应当按照地税机关提供的式样、数量等要求印制税收票证,建立税收票证印制管理制度。

  税收票证印制合同终止后,税收票证的印制企业应当将有关资料交还委托印制的地税机关,不得保留或提供给其他单位及个人。

  第二十五条 税收票证应当套印税收票证监制章,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市(地)级地税机关负责本辖区除税收票证监制章外的其他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刻制、留底归档,并报省级地税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 省级地税机关应当对负责印制税收票证的企业印制完成的税收票证质量、数量、时间进行查验。查验无误的,办理税收票证的印制入库手续;查验不合格的,对不合格税收票证监督销毁;不能按期完成印制的,对印制税收票证的企业进行一定经济处罚。

  第四章 使 用

  第二十八条 上、下级地税机关之间,地税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与税收票证管理人员之间,应当建立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领发登记制度,办理领发手续,共同清点、确认领发种类、数量和号码。

  (一)县(市、区)级地税机关应按季、年编报各种纸质税收票证的领用计划,逐级报送至省地税局,省地税局按季向印制税收票证企业传递除印花税票以外的各种纸质税收票证的印制计划;省地税局每半年编报印花税票的领用计划,报送国家税务总局。

  (二)税收票证的领发必须做到“制度健全、手续完备、领发有据、责任明确”。领发纸质税收票证使用《税收票证领发单》,领发双方共同清点、核对税收票证种类、字号、数量并互相签字(章)确认;领用单位(人)为地税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人的,领发双方还应互相登记《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

  (三)税收票证的运输应当确保安全、保密,应使用税收票证专用车,派票证管理人员领取,不得委托他人捎带或代领,更不得以包裹、信件邮寄。

  (四)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由税收业务管理系统按照编码规则自动生成税收票证号码,分配给税收票证开具人员,视同发放。数据电文税收票证号码在税收业务管理系统中具有唯一性,不得与纸质税收票证号码或者其他数据电文税收票证号码重复。登记数据电文税收票证领发情况的《税收票证领发单》由税收业务管理系统自动生成。

  第二十九条 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向地税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人发放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时,应当拆包发放,并且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月的用量。

  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未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办理结报的,不得继续发放同一种类的税收票证。

  其他种类的税收票证,应当根据领用人的具体使用情况,适度发放。

  第三十条 地税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应当妥善保管税收票证及专用章戳。县以上地税机关应当设置具备安全条件的专用库房;基层地税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和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应当配备保险专用箱柜。确有必要外出征收税款的,税收票证及专用章戳应当随身携带,严防丢失。不准带票进行非工作性活动,不得带票回家。

  票证管理人员和用票人员要经常检查票证安全情况,做好防盗、防火、防潮、防虫蛀、防鼠咬和防丢失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地税机关对结存的税收票证应当定期进行盘点,发现结存税收票证实物与账簿记录数量不符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报告上级地税机关。

  第三十二条 税收收入退还书开具人员不得同时从事退库专用章保管或《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复核授权工作。

  印花税票销售人员不得同时从事印花税收讫专用章保管工作。

  外出征收税款的,税收票证开具人员不得同时从事现金收款工作。

  第三十三条 税收票证应当遵照“先领先用”和“库存优先”的原则,按税票号码从小到大顺序填开,不得跳号,不得开票不收税,不得收税不开票,不得互相借用票证;税收票证栏目内容应当填写齐全、清晰、真实、规范,不得漏填、简写、省略、涂改、挖补、编造;纸质税收票证各联次各种章戳应加盖齐全。

  第三十四条 税收票证应当分纳税人开具;同一份税收票证上,税种(费、基金、罚没款)、税目、预算科目、预算级次、所属时期不同的,应当分行填列;多联式税收票证应当一次全份开具。

  开具纸质票证时,根据税收业务管理系统产生的应征税款信息或直接录入的税款信息,同一纳税人在同一地税机关、同一收款国库、同一缴款银行账号缴纳的预算种类(预算内、预算外)相同、税款限缴日期相同(票面没有限缴日期的不受此限制)的多笔记录,税种、税目、预算科目、预算级次、所属时期不同的,可以开具在同一张税票上。

  《税收电子缴款书》不受税款限缴日期相同的限制。

  第三十五条 因开具作废的纸质税收票证,应当在各联注明“作废”字样、作废原因和重新开具的税收票证字轨及号码。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应当由本局主管局长签字,全份保管;由纳税人所持联次或银行流转联次无法收回的其他税收票证,应当注明原因,并将纳税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或银行文书代替相关联次一并保存。开具作废的税收票证应按期与已填用的税收票证一起办理结报缴销手续,不得自行销毁。

  地税机关开具税收票证后,纳税人向银行办理缴税前丢失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作废的,应当在税收业务管理系统中予以标识;已经作废的数据电文税收票证号码不得再次使用。

  第三十六条 地税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等税收票证领用单位(人)应当按税收票证种类设置《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根据《税收票证领发单》、《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税收票证损失核销报告审批单》等凭证逐笔登记。

  (一)基层地税机关应当按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等税收票证领用单位(人)设置《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按税收票证种类设置《税收票证分类出纳账》,根据《税收票证领发单》、《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税收票证损失核销报告审批单》、《税收票证停用和批量作废申请审批单》、《税收票证账务更正通知单》等凭证,对各种税收票证的领发、开具、开具作废、损失核销、停用和批量作废的数量、字轨和号码逐笔进行登记核算。

  (二)各级地税机关应当按税收票证种类、领用单位设置《税收票证分类出纳账》,根据《税收票证领发单》、《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税收票证损失核销报告审批单》、《税收票证停用和批量作废申请审批单》、《税收票证账务更正通知单》等凭证,对各种税收票证的印制、领发、开具、开具作废、损失核销、停用和批量作废的数量、字轨和号码及时进行登记和核算,按月结账,按期编制税收票证报表,报送上级地税机关。

  (三)通过税收业务管理系统对税收票证进行实时监控管理和核算的单位,可以不再设置纸质账簿和报表。

  第三十七条 地税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与税收票证管理人员之间,基层地税机关与上级或所属地税机关之间,应当办理税收票款结报缴销手续。

  (一)地税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向税收票证管理人员结报缴销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时,应当将已开具的存根联、报查联等联次,连同作废税收票证、需交回的税收票证一并办理结报缴销手续,并对未开具的税收票证(含未销售印花税票)进行清点。年度终了将税收票证全部交回。

  (二)已开具税收票证只设一联的,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应当查验其开具情况的电子记录。

  (三)各级地税机关和代售单位销售印花税票,应建立印花税票销售日记账,逐笔登记。按期将销售印花税票的数量和销售金额汇总填制“印花税票销售结报单”或“票款结报手册”,向基层地税机关票证主管人员办理票款结报。地税机关、代售人销售印花税票应同时开具《印花税票销售凭证》,向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办理票款结报缴销时,应当持《印花税票销售凭证》一并办理。

  (四)地税机关积极引导代征代售人和扣缴义务人向地税机关报送代征代售、代扣代收税款电子明细清单,列明纳税人名称、税种、税目、税款所属期、税额、已开具税收票证字号等。

  第三十八条 税收票款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办理结报缴销。地税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代征代售人开具税收票证(含销售印花税票)收取现金税款时,办理结报缴销手续的时限要求是:

  (一)当地设有国库经收处的,应于收取税款的当日或次日(节假日顺延)办理税收票款的结报缴销。地税机关应积极引导代征代售人按日办理税款解缴入库。

  (二)当地未设国库经收处和代征代售人收取现金税款的,应在收取税款后最长不超过7日办理税收票款的结报缴销,并且金额最多不超过3万元,并以期限或额度条件先满足之日为准。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的,应按税法规定的税款解缴期限一并办理结报缴销。“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中经确认属于税款的资金,地税机关应于确认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理税收票款的结报缴销。“待缴库税款专户”中税款,地税机关应在收到收账回单的当日或次日,根据纳税申报表、税务处理决定书等税收应征凭证,分税种、分纳税人填开《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办理税收票款的结报缴销。

  第三十九条 地税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办理税收票款结报缴销手续时,应当填制《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连同缴库的相关凭证,向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办理税款的结算和税收票证的结报缴销,核对无误的,双方互相签章并登记《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

  地税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单位(人)向基层地税机关结报缴销票证时,必须先将征收的税款填开《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缴入银行,持已填用的《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等税收票证报查联、票款结报手册向票证员结报缴销。票证员审核无误后填报票款结报手册,互相签章,作为缴销入账凭证。

  使用印有固定金额的《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必须单独编制票款结报单。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由税收业务管理系统自动生成《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进行结报。

  基层地税机关、代征代售人应按月向上级地税机关办理结报缴销。

  第四十条 领发、开具税收票证时,发现多出、短少、污损、残破、错号、印刷字迹不清及联数不全等印制质量不合格情况的,应当查明字轨、号码、数量,清点登记,妥善保管。

  全包、全本印制质量不合格的,应返回省地税局处理;全份印刷质量不合格的,按开具作废处理。

  第四十一条 由于税收政策变动或式样改变等原因,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地税局规定停用的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由县以上地税机关集中清理,核对字轨、号码和数量,登记造册,按照审批权限逐级销毁。

  第四十二条 视同现金管理、未开具的税收票证(含未销售印花税票)丢失、被盗、被抢的,受损地税机关应当查明损失税收票证的字轨、号码和数量,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报告上级地税机关;经查不能追回的税收票证,除印花税票外,应当及时在办税场所和相关新闻媒体上公告作废。

  受损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或税收票证印制企业的,应当立即报告基层地税机关或委托印制的地税机关,由地税机关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未开具税收票证(含未销售印花税票)发生毁损或丢失、被盗、被抢等损失的,受损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清点核查,并由各级地税机关按照权限进行损失核销审批。印花税票等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发生损失的,由省地税机关审批核销;其他各种税收票证发生损失的,由市(地)地税机关审批核销。在没有接到上级局核销文件之前,按库存处理,接到核销文件后转入损失核销处理。

  毁损残票和追回的税收票证按照本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销毁。

  第四十四条 税收票证专用章戳丢失、被盗、被抢的,受损地税机关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逐级报告刻制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地税机关;退库专用章丢失、被盗、被抢的,应当同时通知国库部门。重新刻制的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应当及时办理留底归档或预留印鉴手续。

  毁损和损失追回的税收票证专用章戳按照本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销毁。

  第四十五条 由于印制质量不合格、停用、毁损、损失追回、领发错误,或者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人终止税款征收业务、纳税人停止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等原因,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需要交回的,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应当清点、核对字轨、号码和数量,及时上交至发放或有权销毁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地税机关。

  第四十六条 票证发生损失,提交申请需上报下列材料:丢失报告、税收票证管理部门和监察部门调查核实材料、声明作废相关材料、单位处理意见、相关责任人赔偿票据、其他需上报的相关材料。

  纳税人遗失已完税税收票证需要地税机关另行提供的,应当登报声明原持有联次遗失并向地税机关提交申请;税款经核实确已缴纳入库或从国库退还的,地税机关应当开具税收完税证明或提供原完税税收票证复印件。

  第五章 监 督

  第四十七条 地税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工作变动离岗前,应当办理税收票证、税收票证专用章戳、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的移交。移交时应当有专人监交,监交人、移交人、接管人三方共同签章,并经地税机关主管局长审查核准,票清离岗。

  第四十八条 地税机关应当按税收票证种类、领用单位设置税收票证账簿,对各种税收票证的印制、领发、用存、作废、结报缴销、停用、损失、销毁的数量、号码进行及时登记和核算,定期结账。

  第四十九条 基层地税机关的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应当按日对已结报缴销税收票证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税收票证管理的规范性进行审核;基层地税机关的上级或所属地税机关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对基层地税机关缴销的税收票证,应当定期进行复审。

  第五十条 地税机关应当及时对已经开具、作废的税收票证、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进行归档保存。

  纸质税收票证、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应当整理装订成册,保存期限五年;作为会计凭证的纸质税收票证保存期限十五年。

  各种归档税收票证的装订要按税收经济业务发生的时间顺序进行装订;《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必须与所附各种税收票证一起装订,后附税收票证必须按顺序号排列;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汇总缴库,没有纸质税收票证的,通过入库数据统计模块,打印《横向联网电子缴税(费)入库数据统计表》相应税收电子数据代替;作废的税收票证应全份装订。每册装订以200份为宜,每册票证必须加具封面、封底,并注明年度、月份、编号、各种税收票证的份数和经办人签章。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应当通过光盘等介质进行存储,确保数据电文税收票证信息的安全、完整,保存时间和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未填用的印花税票需要销毁的,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清点,编制销毁清册,逐级上缴省地税机关销毁;未填用的《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完税证明、《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社会保险费专用收据》及当场处罚罚款收据需要销毁的,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清点,编制销毁清册,报经市(地)地税机关批准后,由监察部门配合票证管理人员到县(市、区)地税机关复核并监督销毁;其他各种税收票证、账簿和税收票证资料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需要销毁的,由税收票证主管人员清点并编制销毁清册,报经市(地)地税机关批准,由监察部门监督就地销毁。

  对保管到期的票证联次(作为会计凭证的除外)、损失后追回的票证、毁损残票、需销毁的税收票证专用章戳、保管期满的税收票证账簿、报表及各种税收票证资料,各级地税机关票证管理员应当填制《税收票证销毁申请审批单》,按规定权限上报上级机关。“全包、全本印制质量不合格”和“停用票证”原因销毁票证时,须填制《税收票证停用和批量作废申请审批单》并经省地税局审核批准后,进行账务处理。

  第五十二条 地税机关应当定期对本级及下级地税机关、税收票证印制企业、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税收票证及专用章戳管理工作进行检查。

  基层地税机关每季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票证检查;县(市、区)级地税机关每半年至少要组织一次票证抽查;市(地)地税机关每年至少要组织一次票证抽查,抽查单位不得少于50%;省级地税机关每年至少要组织一次票证抽查,抽查单位不得少于30%;每三年至少要组织一次全面的票证清查。

  各分局(所)票证管理人员、征收人员、代征代扣人要结合票证缴销,分别按日、旬、月不同时间进行清点盘查。

  税收业务管理系统应当如实记录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的开具、作废等信息,确保信息的安全性、完整性和不可篡改性,保证发送到国库的缴库、退库信息与税收业务管理系统信息一致。使用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的地税机关应当定期查验税收业务管理系统中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的开具、作废等情况,发现问题应及时查明原因,妥善处理,并将问题、原因、处理措施及处理结果及时登记、上报。

  第五十三条 地税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做出检查、诫勉谈话或调整工作岗位处理;构成违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规定及有关规定保管、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收票证及有关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规定开具税收票证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地税机关与代征代售人、税收票证印制企业签订代征代售合同、税收票证印制合同时,应当就违反本规定及相关规定的责任进行约定,并按约定及其他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六条 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违反本规定及相关规定的,地税机关应当停止其税收票证的领用和自行填开,并限期缴销全部税收票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税收票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处理;伪造、变造、买卖、盗窃、抢夺、毁灭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八条 丢失印花税票和印有固定金额的《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地税机关应当要求其按面额赔偿;丢失其他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每份赔偿100至300元,赔偿最高不超过5000元。对其他相关人员和单位主管领导处以适当经济处罚。

  第五十九条 未损失税款,但因玩忽职守、有章不循的地税机关管票、用票人员及单位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通报,直至行政处分,或做出相应经济处罚。

  利用税收票证混库和积压、挪用、贪污税款及不遵守本办法规定造成税款损失的,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和单位主管领导的经济和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条 各级政府部门委托地税机关征收的各种基金、规费可以使用税收票证。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税收票证,不包括印花税票。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银行,是指经收预算收入的银行、信用社。

  第六十三条 各市(地)地税机关根据实际工作情况制定具体规定,并报省地税机关备案。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地税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省地税局1996年4月10日发布的《黑龙江省地税系统税收票证管理规定》(黑地税发〔1996〕5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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