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库

关于印发《天津市政府采购负面清单》的通知

津财规〔2020〕2号

颁布时间:2020-12-25 14:59:49 发文单位:天津市财政局

各市级预算单位,各区财政局,市政府采购中心: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当事人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营造我市开放有序、公平竞争的政府采购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天津市政府采购负面清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0年12月24日

(此件主动公开)


附件

天津市政府采购负面清单

序号

禁止行为

具体内容

主要依据

备注

适用主体: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

1

非法限定供应商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所在地

对民营企业设置不平等条款,对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区别对待;

限定供应商所有制形式,如国有、独资、合资等;

限定供应商组织形式,如营利法人等;

限定供应商注册地在某行政区域内,或要求供应商在某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等。

《政府采购法》第五条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财政部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财库〔2019〕38号)


2

将供应商规模条件、股权结构等设置为资格条件

设置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条件;

设置供应商股权结构、经营年限、经营规模等方面的条件作为资格条件;

设置特定金额的业绩作为资格条件;

对不属于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及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事项,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作为资格条件。

《政府采购法》第九条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七条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11〕181号)第三条


3

设定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资格条件

设定的供应商资质等级超出项目所需的资质等级要求;

将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资格条件。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4

对供应商资格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标准

对本地区和外地、本行业和其他行业、合作过的和新参与竞争的、国有和民营、内资和外资等供应商采用不同的资格审查标准等。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5

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除潜在供应商

将国务院已明令取消的资质、资格、认证、目录等作为资格条件;

采购需求不完整、不明确(除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项目外);

设置备选库、名录库、资格库作为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资格条件;

要求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前进行不必要的登记、注册;

要求供应商购买指定软件,作为参加电子化政府采购活动的条件;

将除进口货物以外的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要求;

因装订、纸张、文件排序等非实质性的格式、形式问题限制和影响供应商投标(响应);

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条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七条

《财政部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财库〔2019〕38号)


6

擅自提高采购标准

超出采购预算;

超过资产配置标准;

超出办公需要。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印发<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的通知》(中发〔2013〕13号)第十二条

仅适用于

采购人

7

未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未明确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

未明确强制或优先采购节能节水产品、环境标志产品;

未明确监狱企业、残疾人福利性单位政策;

除《政府采购法》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外,擅自采购进口产品;

未执行国家规定的其他政府采购政策。

《政府采购法》第九条、第十条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11〕181号)

《财政部 司法部关于政府采购支持监狱企业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4〕68号)

《财政部 民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政府采购政策的通知》(财库〔2017〕141号)

《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 生态环境部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调整优化节能产品、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执行机制的通知》(财库〔2019〕9号)


8

未公开采购意向

除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采购项目、小额零星采购项目以及因预算单位不可预见的原因急需开展的采购项目外,按项目实施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服务采购,未公开采购意向。

《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政府采购意向公开工作方案的通知》(津财采〔2020〕13号)

仅适用于

采购人

9

采购需求中设置与合同履行无关的内容

除单一来源采购项目外,要求或标明特定品牌、商标、商号、专利、版权、设计、型号、特定原产地、特定供应商的技术服务规格等条件;

设置“知名”“一线”“暂定”“指定”“备选”等表述;

要求提供赠品、回扣或者与采购无关的其他商品、服务;

售后服务要求与采购项目无关或超出服务范围,或者售后服务要求明显不合理或指向特定对象;

要求提供指定检测机构(国家行政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出具的检测报告。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条


10

违规要求提供样品及对样品进行处置

对“仅凭书面方式不能准确描述采购需求或者需要对样品进行主观判断以确认是否满足采购需求等特殊情况”以外的情况要求提供样品;

要求供应商提供样品,但未在采购文件中明确规定样品制作的标准和要求,未规定样品的评审方法以及评审标准;

采购活动结束后,对于未中标、成交供应商提供的样品,未及时退还或者未经同意自行处理。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二十二条


11

未按规定设置实质性条款

对于不允许偏离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未在采购文件中规定,或未以醒目的方式标明。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二十条


12

未依法依规设定评审因素

将资格条件作为评审因素;

将供应商的注册地、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设定为评审因素;

将国务院已明令取消的资质、资格、认证、目录等作为评审因素;

将未在采购需求中列明的技术参数、产品功能作为评审因素;

政务信息系统项目,评审办法未采用综合评分法的(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除外);

设定的技术、商务条件以及与之对应的评审因素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

评审因素的设定与供应商所提供货物服务的投标报价、技术或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质量因素不相关;

对不属于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及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事项,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作为评审因素;

将服务满意程度、市场认可度、占有率、产品稳定性、先进性及优、良、中、差等没有具体明确判断标准的表述,作为评审因素。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

《政务信息系统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7〕210号)第九条


13

未依法依规设定评审分值

评审因素分值明显与评审因素权重不匹配;

评审因素对应的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指标有区间规定的,评审因素未量化到相应区间,或者虽量化到相应区间,但未设置各区间对应的不同分值;

评审因素未量化,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

除价格以外的评审因素,未按照投标(响应)文件对采购文件的响应情况打分,而通过投标(响应)文件之间的比较进行打分。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八条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


14

未按规定设定价格分

设定最低限价(国家或地方有强制最低价格标准的除外);

设定去掉最后报价中的最高报价或最低报价的价格分计算方法;

招标项目中采用综合评分法,设定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权重)低于30%,设定服务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权重)低于10%(执行国家统一定价标准和采用固定价格采购的项目除外);

竞争性磋商采购项目中,设定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即权值)低于30%或超过60%,设定服务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即权值)低于10%或超过30%;

政务信息系统项目中,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比重未设定为30%,服务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比重未设定为10%的(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除外)。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二条、第五十五条

《财政部关于印发<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14〕214号)第二十四条

《政务信息系统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7〕210号)第九条


15

未按规定组织开标

评标委员会成员参加开标活动;

投标人不足三家时,进行开标;

要求投标人必须参加开标。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16

未按规定录音、录像

未按规定对开标、评审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

录音录像不清晰、不可辨。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三十九条

《天津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优化政府采购营商环境的通知》(津财采〔2019〕26号)


17

未依法依规组织评审

未按规定查询、记录、使用、保存供应商的信用信息;

在招标、询价采购过程中与投标(响应)供应商协商谈判;

未依法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

除采购人代表、评标现场组织人员外,其他人员以及与评标工作无关的人员进入评标现场;

非法干预采购评审活动;

谈判、磋商小组所有成员未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磋商,未给予所有参加谈判、磋商的供应商平等的谈判、磋商机会;

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竞争性磋商小组或者询价小组的评审专家作倾向性、误导性的解释或者说明。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八条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一条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六条

《财政部关于印发<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14〕214号)第十九条

《财政部关于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查询及使用信用记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6〕125号)


18

非法改变评审结果

未按照规定在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竞争性磋商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

除《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二十一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四条、《财政部关于印发<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14〕214号)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修改评审结果或组织重新评审;

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二十一条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四条

《财政部关于印发<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14〕214号)第三十二条


19

未依法依规选用采购方式及组织形式

未依照《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方式实施采购;

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

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

将应当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


20

未依法依规处理利益关系

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未回避;

索要或者接受供应商给予的赠品、回扣或者与采购无关的其他商品、服务;

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在所代理的采购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或为所代理的采购项目的投标人参加本项目提供投标咨询。

《政府采购法》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七十条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条、第八条


21

其他违反优化营商环境规定的情形

设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审批、备案、监管、处罚、收费等事项;

在采购信息公告和采购文件中未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响应)的,拒绝联合体投标(响应);

对于供应商法人代表已经出具委托书的,要求供应商法人代表亲自领购采购文件或者到场参加开标、谈判等;

强制要求供应商参加现场考察或者开标前答疑会等活动;

对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通过互联网或者相关信息系统查询的信息,要求供应商提供;

除必要的原件核对外,对于供应商能够在线提供的材料,要求供应商同时提供纸质材料;

对于供应商依照规定提交各类声明函、承诺函的,要求其再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

设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资格查验、原件核验等前置程序,作为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采购文件的条件;

允许采用分包方式履行合同,但未在采购文件中明确可以分包履行的具体内容、金额或者比例;

采购文件售价未按照弥补制作、邮寄成本的原则确定,以营利为目的或以采购金额作为确定采购文件售价的依据;

收取电子采购文件费用。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财库〔2019〕38号)


22

违规泄露信息

开标前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况;

在评审结果公告前泄露评审专家名单或评审专家个人情况;

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五十一条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七十八条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16〕198号)


23

未依法依规公开项目信息

未依法依规在“天津市政府采购网”上发布政府采购项目信息;

在财政部门指定的不同媒体发布的同一政府采购信息内容、时间不一致。

《政府采购法》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01号)第八条、第十一条


24

非法收取保证金

收取保证金的,不允许供应商自主选择以支票、汇票、本票、保函等非现金形式缴纳或提交;

投标(响应)保证金约定的到账(保函提交)截止时间与投标截止时间不一致;

投标(响应)保证金超过采购项目预算金额的2%;

履约保证金的数额超过政府采购合同金额的10%;

收取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保证金。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八条

《财政部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财库〔2019〕38号)


25

未按时退还投标(响应)保证金

未自收到投标人书面撤回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已收取的投标(响应)保证金,但因投标人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及时退还的除外;

未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供应商的投标(响应)保证金,未自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供应商的投标(响应)保证金或者转为中标人的履约保证金。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三十八条


26

未按规定支付评审劳务报酬

集中采购目录外的政府采购项目,由采购代理机构或中标(成交)供应商等其他单位或个人代替采购人支付评审专家劳务报酬;

采购人代表、采购人委派的纪检监察人员等评审专家以外的其他人员收取评审劳务报酬;

未按照我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劳务报酬标准支付评审劳务费。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16〕198号)第二十三条

《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津财采〔2017〕10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


27

擅自终止招标

活动

除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情况外,擅自终止招标活动。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二十九条、第七十八条


28

未依法依规处理供应商质疑

拒收质疑供应商在法定质疑期内提出的质疑函;

在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七个工作日内未作出答复,未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

答复与事实明显不符,并不能作出合理说明;

质疑答复内容不完整;

质疑答复涉及商业秘密。

《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29

未妥善保存采购文件

未妥善保存政府采购项目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

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

保存采购文件期限不足十五年;

未将开标、评审活动的音像资料作为采购文件一并保存。

《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二条、第七十六条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


30

未及时签订合同

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未依法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

《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一条


31

未依法依规订立政府采购合同

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确需收取履约保证金的,未在采购合同中约定履约保证金退还的方式、时间、条件、不予退还的情形和逾期未退还的违约责任;

未在采购合同中约定资金支付的方式、时间和条件;

向中标、成交供应商提出不合理要求作为签订合同条件。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五十二条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

《财政部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

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财库〔

2019〕38号)


32

未及时备案及公开政府采购合同

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未在“天津市政府采购网”公告政府采购合同;

自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未将合同副本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公告的政府采购合同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内容。

《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七条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

仅适用于采购人

33

未依法依规履行合同或组织验收

合同履行中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采购金额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10%;

除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情形外,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

《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

仅适用于采购人

34

未依法依规组织验收

未按照政府采购合同规定的技术、服务、安全标准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

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验收时未邀请服务对象参与并出具意见,验收结果未向社会公告。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


35

未及时支付资金

对于满足合同约定支付条件的,采购人在收到发票后30日内未将资金支付到合同约定的供应商账户;

以机构变动、人员更替、政策调整等为由延迟付款;

将采购文件和合同中未规定的事项作为向供应商付款的条件。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七十五条

《财政部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财库〔2019〕38号)

仅适用于采购人

36

其他禁止行为

未按照规定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或者未按照规定将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

拒绝配合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宜;

收到财政部门暂停采购活动通知后未立即中止采购活动。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


适用主体:评审专家

1

入库环节禁止行为

提供虚假申请材料进入评审专家库。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16〕198号)第二十九条


2

评审前禁止行为

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

确定参与评审至评审结束前私自接触投标(响应)供应商。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五十五条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二条


3

评审过程中禁止行为

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

接受供应商超出投标(响应)文件范围或者改变投标(响应)文件实质性内容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更正);

违反评审纪律发表倾向性意见或者征询采购人的倾向性意见,在评审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行为;

对需要专业判断的主观评审因素协商评分;

在评审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审程序正常进行;

拒绝在评审报告上签字。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七十五条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十六条、第五十五条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财政部关于印发<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14〕214号)第十八条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16〕198号)第二十九条


4

评审结束后禁止行为

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和评审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记录、复制或者带走任何评审资料;

拒不履行配合答复供应商询问、质疑、投诉等法定义务。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五条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五十五条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二条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16〕198号)第二十九条


5

其他禁止行为

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以评审专家身份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公信力的活动。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16〕198号)第二十九条


适用主体:供应商

1

存在关联关系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供应商,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

除单一来源采购项目外,为采购项目提供整体设计、规范编制或者项目管理、监理、检测等服务的供应商,参加该采购项目的其他采购活动。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


2

不公平竞争

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竞争性磋商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

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

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

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


3

恶意串通

直接或者间接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处获得其他供应商的相关情况并修改其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按照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授意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与其他供应商协商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供应商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供应商之间事先约定由某一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

供应商之间商定部分供应商放弃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或者放弃中标、成交;

供应商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之间、供应商相互之间,为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其他串通行为。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


4

其他视为串通情形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或者联系人员为同一人;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三十七条

有本条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串通投标,其投标无效。

5

未依法依规签订合同

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

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六条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五十四条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七十条


6

未依法依规履行合同

拒绝履行合同义务;

提供假冒伪劣产品;

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

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

《政府采购法》第五十条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五十四条


7

在监督检查和投诉处理中提供虚假材料

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在全国范围12个月内三次以上投诉查无实据;

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三条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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