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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小客车总量调控增量指标竞价收入资金征缴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财规〔2024〕1号

颁布时间:2024-02-23 20:17:29 发文单位:天津市财政局 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本市小客车总量调控增量指标竞价收入资金管理,我们根据本市小客车总量调控规定和财政资金使用管理要求,制定了《天津市小客车总量调控增量指标竞价收入资金征缴和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天津市财政局         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2024年2月23日


天津市小客车总量调控增量指标竞价收入资金征缴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小客车总量调控增量指标竞价收入资金管理,实现科学合理、规范高效使用,支持公共交通事业发展,根据本市小客车总量调控规定和财政资金使用管理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客车总量调控增量指标竞价收入资金(以下简称竞价收入资金),是指根据本市小客车总量调控管理办法的规定,单位和个人以竞价方式取得小客车总量调控增量指标并按规定缴交竞价成交款,以及因未按规定缴清竞价成交款而不予退还的竞价保证金本息所形成的收入。

第三条  竞价收入资金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纳入市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公共交通事业支出。

第四条  竞价收入资金的征缴和使用原则是:

(一)依法规范,征缴入库。竞价收入资金收缴管理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由税务机关征收并缴入市级财政国库。

(二)总量平衡,量入为出。竞价收入资金根据总量平衡、轻重缓急的原则,科学合理安排支出,年度支出总额不得突破竞价收入资金当年收入与上年结转之和。

(三)公交优先,疏堵结合。竞价收入资金应充分体现政府引导和调控作用,通过资金征缴和科学安排支出,有效缓解城市交通拥堵、能源消耗和环境质量等问题,促进公共交通事业发展,体现公交优先发展战略。

(四)公开透明,注重绩效。竞价收入资金预算编制应坚持以结果为导向的绩效管理模式,资金收缴和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章  竞价收入资金收缴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参加增量指标网上竞价,遵循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确认成交。

第六条  竞价机构公布竞价成交结果后,买受人(即竞价成功者)在竞价公告规定的时间内,向税务机关缴纳竞价成交款,具体缴纳事宜按照我市税务机关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对于竞价过程中产生的按规定不予退回的竞价保证金本息,由竞价机构每月末向指定税务机关进行汇总申报,上缴市级财政国库后作为竞价收入资金统一管理。

第八条  竞价收入资金缴入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9999其他收入”科目,由市财政局负责统一收支管理。市税务局对竞价收入资金的征缴入库情况进行单独核算;市财政局对竞价收入资金的收支情况建立台账。

第三章  竞价收入资金使用

第九条  竞价收入资金的使用范围是:

(一)补助公交车辆更新购置;

(二)支持公交设施建设、轨道交通建设,支持交通拥堵治理和改善项目;

(三)补助公交、地铁票价优惠,公交行业综合补贴等城市公共交通事业支出。

第十条  每年9月底前,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根据竞价收入资金情况和公共交通事业发展情况,提出下一年度竞价收入资金支出计划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拟定竞价收入资金年度支出预算并纳入财政年度预算草案。

第十一条  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竞价收入资金支出预算,由市财政局批复相关业务主管部门,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按照项目进展情况向市财政局申请资金,市财政局按照国库管理有关规定予以拨付。

第四章  部门职责

第十二条  市交通运输委负责委托相应竞价机构实施竞价工作,会同市税务局做好年度竞价收入资金测算工作。

第十三条  市税务局负责竞价收入资金征管工作,并于次年1月底前向市财政局提供上年度竞价收入资金征缴情况。

第十四条  竞价收入资金支出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年度项目支出预算,按照批复的支出预算组织项目实施,做好项目绩效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市财政局负责确定竞价收入资金具体用途,批复竞价收入收支预算并核拨资金,会同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开展资金使用监督和绩效评价。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竞价收入资金使用单位应按现行会计制度规定进行会计核算,真实、完整反映财政资金使用情况,自觉接受并配合财政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相关业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的竞价收入资金使用绩效评价,其结果作为下一年度竞价收入资金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竞价收入资金的管理、收支和使用等情况应依法接受审计机关审计。

第十九条  每年3月底前,市财政局将上年度竞价收入资金的收支情况提供给市交通运输委。每年4月1日前,市财政局、市交通运输委分别将上年度竞价收入资金收支情况进行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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