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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中外合资企业、华侨、侨眷拥有的房产、住宅以及使用国家土地征免税收问题的通知[废止]

财税[1980]82号

颁布时间:1980-06-02 00:00:00.000 发文单位:财政部

正保会计网校编辑注:根据“财政部令第62号文件”规定,本文件除另有规定的条款外,相应废止。

各省、市、自治区财政厅(局)、税务局:

  随着对外经济合作的发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在我国内兴建、购买厂房,华侨、侨眷购买和建造住宅的情况也在发展。不少地区和部门,要求我部对合资企业和华侨、侨眷占用房地产的税收问题予以明确。现根据《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国发[1980]61号转发国家城市建设总局、国务院侨委办公室《关于用侨汇购买和建设住宅的暂行办法》、国务院办公室[1980]室字第12号转发旅游总局《关于美国伊沈公司在北京、上海合作建造和经营旅游饭店的请示报告》中的有关规定精神,对征免房地产税的问题,明确如下: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自有房产,仍按《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征收房产税。房产税的征收地区,由各省、市、自治区按照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合营企业使用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由各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费,不再征收地产税。

  二、华侨、侨眷用侨汇购买或建造的住宅,其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由当地房管部门征收土地使用费,不再征收地产税。房产税仍按税法及有关规定征收,即从发给产权证之日起,免征5年,期满后,按实际价格计算征收。

  三、中外合作经营、外商独资经营的企业或单位,其房地产税的征免,可参照第一条的规定办理。

  以上意见,望结合本地区的情况布置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随时告诉我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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