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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幼儿园管理条例》办法

宁政发[1993]46号

颁布时间:1993-04-22 00:00:00.000 发文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幼儿园的管理,促进我区幼儿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幼儿园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区境内举办的招收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对其进行保育和教育的各类幼儿园及其举办单位,均须执行《条例》和本办法。

  提倡并支持乡(镇)村和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幼儿园。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幼儿园教育工作的领导,根据《条例》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幼儿教育发展规划。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幼儿园管理工作。

  第二章 办园条件和登记注册

  第四条 举办幼儿园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园址设置在安全区域内;

  (二)园舍和设施与保育、教育的要求相适应,并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

  (三)园长、教师具有幼儿师范学校(含职业学校幼儿教育专业)毕业的文化程度,或者经教育行政部门考核合格;

  (四)医务人员、保健员、保育员等工作人员具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条件;

  (五)有正常的经费来源。

  慢性传染病、精神病患者不得在幼儿园工作。

  第五条 具备办园的单位和个人,举办或者停办幼儿园,均须按照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幼儿园、学前班登记注册办法》进行登记注册。

  (一)行署、市直属幼儿园,向所在地的行署、市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

  (二)农村幼儿园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登记注册,并报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其他幼儿园向所在县(市、区)教育行政登记注册。

  第三章 管理

  第六条 幼儿园园长由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者个人聘任,并向幼儿园的登记注册机关备案。

  幼儿园实行园长负责制。

  第七条 幼儿园必须按照《幼儿园工作规程(试行)》及有关规定进行招生和编班。

  第八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做好对幼儿园的监督、指导和评估工作。评估结果是对幼儿园进行分类指导、确定收费标准的主要依据。

  第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做好幼儿教师的继续教育工作,并创造条件开设幼儿教师函授、自学考试。

  第十条 民办幼儿园教师的最低工资标准,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规定。

  民办幼儿园应当创造条件,对聘任的合格教师,给予社会劳动保险。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的幼儿园,其教师的职称评定、职务晋升、奖惩,工资和福利待遇等,与小学教师同等对待,其他幼儿园参照执行。

  第十二条 从事幼儿教育的学前教育专业和幼儿师范专业毕业的大、中专毕业生,需要改做其他工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逐步增加幼儿教育经费。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教育事业费中列支幼儿教育专项经费。

  行署、市、县(区)应当在教育基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幼儿教育。

  第十四条 幼儿园的收费项目、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五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公民个人集资办园、捐资助园。

  第十六条 发展幼儿教育所需基本建设资金,采取国家投资与多渠道集资相结合的办法筹集。

  (一)教育行政部门新建和改建和扩建幼儿园园舍所需投资,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二)农村幼儿园园舍建设投资,由乡(镇)、村自筹解决。贫困地区农村举办幼儿园,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三)其他幼儿园园舍建设投资,由办园单位筹集。

  第十七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卫生保健、安全防护等制度。

  幼儿园收取的费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或者挪用。

  第十八条 新建大型企业或者居民小区,建设单位应当同时配套建设幼儿园。

  城乡规划建设需要拆迁或者占用幼儿园园舍,建设单位必须负责复建或者补偿搬迁费用。

  第十九条 幼儿园园舍、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建筑面积、标准和规范修建。

  在幼儿园园舍、设施建设中,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协同建设行政部门及有关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和设施,不得在幼儿园附近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设施。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凡符合《条例》要求,在改善幼儿园办园条件,或者从事幼儿园管理及保育、教育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幼儿园,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停止招生、停止办园: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安全、卫生标准,威胁幼儿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定,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幼儿的,给予行政处分;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做玩具、教具并供幼儿使用的,处以罚款;

  (三)侵占、克扣、挪用幼儿经费的,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罚款;

  (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场址、园舍和设施的,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罚款;

  (五)干扰幼儿园工作秩序,侮辱、殴打教师的,给予行政处分;

  (六)在幼儿园附近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罚款;

  (七)对危险园舍不采取有效措施的,给予行政处分,并通报批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招生。

  前款所列行为的罚款数额,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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