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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关于建立逐级上访制度的规定

颁布时间:1995-02-11 00:00:00.000 发文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上访者的合法权益及上访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上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以下统称上访者),通过走访形式,向我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工作部门、主管单位(以下统称上访受理部门)反映情况,提出要求,请求处理,以及对处理意见不服请求复查的活动。

  第三条 上访者依法进行的上访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统一建立逐级上访制度。

  上访者应当首先到基层上访受理部门上访。对基层上访受理部门的处理意见不服的,方可到其上一级上访受理部门请求复查。

  上访受理部门办理上访事项(包括上访事项复查,下同),均须使用《上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以下简称《处理意见书》),作为上访受理部门处理上访事项的文书及上访者不服处理意见请求上一级上访受理部门复查的凭证。

  第五条 上访受理部门办理上访事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根据上访事项的性质、类型,按行政区域、部门、行业,分级负责,归口办理;

  (二)就地解决;

  (三)实事求是,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处理;

  (四)尊重上级上访受理部门的复查意见。

  第六条 上访者上访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逐级上访;

  (二)如实反映情况;

  (三)爱护公共财物;

  (四)尊重上访受理部门工作人员,遵守上访受理部门工作秩序及社会秩序;

  (五)服从上访受理部门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处理意见。

  第七条 反映群体意愿的上访,应当推选代表进行。代表人数一般为二至三名,最多不得超过五名。

  第八条 下列上访,上访受理部门不予受理,但应当做好解释、咨询、疏导、教育等工作:

  (一)越级上访的;

  (二)重复上访的(其他上访受理部门已经受理);

  (三)未推选代表,聚众反映群体意愿或者推选代表但人数超过五名的;

  (四)无下级上访受理部门出具的《处理意见书》而请求复查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通过调解、仲裁、复议、诉讼解决的;

  (六)有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第九条 各级上访受理部门对于受理的上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完毕,并自办理完毕之日起七日内将处理意见通知上访者。

  上访者同意处理意见并在《处理意见书》上签字的,即为上访终结。上访者对处理意见不服请求复查的,提出处理意见的上访受理部门应当给其出具《处理意见书》。

  第十条 下列上访不适用逐级上访制度:

  (一)揭发、举报、反映重要情况及重要的批评建议;

  (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外籍华人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等知名人士的来访;

  (三)反映跨行政区域、跨部门、跨行业问题;

  (四)重大、紧急突发事件。

  对于属于前款第(一)项反映重要情况和第(四)项规定的上访事项,上访受理部门应当自上访者上访之日起48小时之内,向上一级上访受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上访受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应当受理的上访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对已受理的上访事项拖延办理,以致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完毕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受理的上访事项办理完毕后不给上访者出具《处理意见书》的;

  (三)对上级上访受理部门提出的上访事项复查意见拒不接受的。

  第十二条 上访受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漏登记、漏报告或者故意不登记、不报告上访者反映的重要情况的;

  (二)泄露上访事项中涉及的国家秘密或者将上访者的隐私扩散造成后果的;

  (三)丢失、隐匿、毁弃上访材料的;

  (四)将上访者提供的揭发、举报材料转交给被揭发、举报人,或者将揭发、举报材料内容和上访者姓名泄露给被揭发、举报人,致使上访者遭受打击报复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上访者进行侮辱、压制、恐吓或者因工作方式简单、粗暴,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取、收受贿赂的。

  第十三条 上访者在上访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访受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和非法集会、游行、示威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上访为名进行违法活动,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诬告、诽谤、陷害他人的;

  (三)故意将婴幼儿和年老、体弱、病伤、残疾者遗弃在上访受理部门进行要挟的;

  (四)造谣惑众,制造混乱,煽动公民闹事的;

  (五)侮辱、诽谤、围攻、阻拦、威胁、殴打上访受理部门工作人员,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六)携带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或者枪支、管制刀具等凶器,以自杀要挟或者威胁上访受理部门工作人员的;

  (七)非法侵入上访受理部门工作人员住宅,干扰其正常生活的;

  (八)冲击上访受理部门,强占工作场所,谩骂及喧哗,毁坏或者抢走公共财物,致使其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九)非法聚众以举示牌、打旗帜、拉横幅、贴标语、喊口号、演讲、散布传单、铺地宣传、张贴大小字报、列队、静坐、拦截车辆、堵塞交通等方式,在上访受理部门门前或者公共场所表达上访意愿,制造影响,扩大事端,扰乱社会秩序的。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处理意见书》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按照统一格式印发。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信访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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