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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部门兴办经济实体暂行规定

宁政发[1992]44号

颁布时间:1992-05-04 00:00:00.000 发文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条 为了鼓励农业部门兴办经济实体,促进我区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推进政府机构改革,根据《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业和农村工作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的通知》,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业部门,指我区各级农业、林业、畜业、水利、气象行政部门、事业单位及农业大、中专院校和科研单位(以下简称农业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 农业行政事业单位兴办经济实体,应当立足本地,面向农村,以兴办为农民提供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服务型经济实体为主,逐步开展全程化、系列化服务,走产供销一条龙、农工商一体化的道路。同时,可以根据市场和当地资源,兴办其他类型的经济实体。

  第四条 农业行政事业单位兴办经济实体,要与政府机构改革紧密结合,逐步实现“机关转能、干部转移”。

  第五条 农业行政事业单位兴办经济实体,经上级主管领导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六条 农业行政事业单位兴办的经济实体(以下简称农办经济实体),不定规格,不定编制,人员主要从农业行政事业单位内调整及转移。确实需要引进的专业人才,可以从社会招聘。

  鼓励农业行政事业单位成建制地兴办经济实体。三年内,该经济实体可以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原单位性质保持不变,原有经费不减,原人员身份保持不变。对调整及转入经济实体和行政事业人员,可以按照本款规定执行。

  第七条 农办经济实体所需资金,采取借货、集资等形式自主筹措,集资利率可以高于银行存款利率二至三个百分点。货款可在税前归还。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农业行政事业单位兴办经济实体,对于为农民服务的各种服务型及从事种植、养植和农副产品加工业的农办经济实体,在政策上给予优惠。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注册登记时,注册资金可以在规定的限额内降低50%。

  (二)在兴办经济实体初期,可以从现有的支农资金中适当拿出一定比例,作为兴办经济实体的起动资金。

  (三)计划、科技、财政、农业建设等综合部门,要逐年增加农办经济实体的技术装备、仓储、加工、运销等基础设施建设。

  (四)农业银行对农办经济实体在开户、结算上给以方便。对符合贷款条件的,优先解决,按基准利率计息,适当降低贷款自有资金比重。

  (五)按照有关规定减免农办经济实体有关税收后,三年内免征所得税、交通能源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免征期满后纳税仍有困难的,经批准可继续免征或者减征。减免税金只能用于补充生产经济发展基金。

  (六)交通、土地、电力、人事部门,要对农办经济实体运输和征地优先安排,对电力优先保证,对所需人才优先分配。

  (七)根据农业技术推广的需要,由供销社农资部门批发给农办经济实体一定份额的专营农业生产资料,农办经济实体在技物结合中按规定的零售价销售给农民。专营以外的农业生产资料,农办经济实体可以直接组织货源,进行销售。

  第九条 为农民提供有偿服务的农办经济实体,应当根据农民的需要,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效益,使农民自愿接受服务。服务收费要遵循合理、保本、微利的原则,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要使通过服务给农民带来的经济效益,显著高于农民所缴纳的服务费用。

  第十条 农办经济实体的生产经营收入,主要用于改善生产经营条件,发展农业社会化服务。所创利润,扣除应当缴纳的税金后,三年内,40%作为生产经营发展基金,30%作为福利基金,20%作为奖励基金,10%上交其主管部门作为后备基金。后备基金只能用于兴办经济实体。

  第十一条 农办经济实体实行企业管理、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制度和经理(厂长)负责制,坚持按劳分配和服务质量与经济效益挂钩的原则,其人员收入在经济实体较为稳定地实现盈利的前提下,可以高于用于行政事业单位人员的收入。

  第十二条 农办经济实体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济实体的发展方向、经营方向和服务职能进行指导和监督,但不得干预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在按比例提取后备金后,不得再提任何费用,不得平调其固定资产。

  农办经济实体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自觉接受主管部门以及财政、审计、税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农业行政事业单位兴办经济实体摆到重要位置上,作为衡量其转变职能、搞好服务的重要标准,定期进行检查、考核、评比,对兴办经济实体成绩显著的单位的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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