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库

厦门市技术贸易机构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厦府[1988]综381号

颁布时间:1992-10-24 00:00:00.000 发文单位: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落实(87)国科发综087 号文、厦府(1988)综381号和(90)国科发策字183 号文精神,加强对全市技术贸易机构的管理,实行统一审批标准,促进我市技术市场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技术贸易机构是指以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咨询等活动的各类组织(包括科技开发企业、社会团体和民主党派所属的科技咨询机构、职工技协所属的各类技术机构)。凡申请成立的技术贸易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 、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和章程;

  2 、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并能独立支配的财产和资金,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3 、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其中专职人员不得少于8 人、工程技术人员必须占35%以上;

  4 、有必要的技术设施和条件;

  5 、有自己的经营场所和健全的组织机构;

  6 、有健全的财务制度、能够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7 、有符合规定数额并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金:其中以批发业务为主的商业性公司不得少于五十万元,生产性公司和以零售业务为主的商业性公司不得少于三十万元。咨询服务公司不得少于十万元。其他具有企业法人的技术贸易机构不得少于三万元,国家对企业注册资金数额有

  专项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三条技术贸易机构的经济性质可分为: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私营、合伙和个体工商户。联营和股份制应注明联营和参股各方的经济性质。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的技术贸易机构应根据其财产所有权、资金来源、分配形式、民事责任,核定其性质,报市科委审批。“内联”和“三资”技术贸易机构分别由市经协办和市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会同市科委审批。

  民办集体技术贸易机构,可以直接向市科委申报审批,私营、个人合伙和个体技术贸易机构可直接申报所在地县、区科委审批,并报市科委备案。

  第四条技术贸易机构具备法人资格的必须提交下列文件和说明:

  1 、申办机构的主管部门的申请报告;

  2 、可行性报告;

  3 、组织章程(章程须经所在地的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章程内容:

  (1 )宗旨;

  (2 )名称、住所和隶属;

  (3 )经营性质;

  (4 )注册资金数额及其来源;

  (5 )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6 )组织机构及其职权;

  (7 )法定代表人产生的程序和职权范围;

  (8 )财务管理制度和利润分配形式;

  (9 )劳动用工制度;

  (10)章程修改程序;

  (11)终止程序;

  (12)其他事项。

  联营企业法人的章程还应载明:

  (1 )联营各方出资方式、数额和投资期限;

  (2 )联营各方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3 )参加和退出的条件、程序;

  (4 )组织管理机构的产生、形式、职权及其决策程序;

  (5 )法定代表人任期。

  4 、资信证明及验资证明(由登记主管机关审核);

  5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和任命书;

  6 、专职工程技术人员的技术职称证明(停薪留职、退职、退休人员应提交相关的证明,待业人员应持有待业证明及本人专业证明);

  7 、住所、经营场所和使用证明(包括产权证明或房屋租赁协议书,房屋的租赁期限必须在一年以上)。

  对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技术贸易机构经市科委批准后(在材料提交齐全20天内审批,并核发《技术贸易许可证》),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并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方可开业。

  第五条技术贸易机构的经营范围,应与其技术力量、经营条件相适应,应以经营技术商品为主,可兼营与此相关的配套工贸项目。

  技术贸易机构如需扩大或变更经营范围,应由该机构提出扩大或变更的原因和内容,向市科委申报,由市科委审查同意后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扩大或变更登记。

  第六条在技术贸易机构中(包括民办科研单位),集体所有资产(包括集体的积累)所占比例超过50%的实行集体所有制管理。

  技术贸易机构实有资金比原注册资金数额增加或减少20%时,应持资金信用证明或验资证明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当实有资金比原注册资金减少时,由原登记主管机关重新审核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对原已开办的集体所有制技术经营机构,经核实在三年内,集体资产达不到50%,又无实行集体所有制管理的机构,必须清理资产,改为私营、个人合伙或个体。

  第七条凡在本办法颁发前成立的技术贸易机构,应持有关证明和资料到同级科委补办《技术贸易许可证》。今后凡实行企业管理的技术贸易机构,应凭《技术贸易许可证》参加工商年检。

  第八条本办法由市科委负责实施解释。

  第九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施行。

  1992年10月24日

回到顶部
折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