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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科研单位改革的规定

颁布时间:1992-10-24 00:00:00.000 发文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为了促进科技人员合理分流,推动科研单位转轨变型,尽快把科研单位推向市场,现就深化科研单位改革,作如下规定:

  一、深化科研单位改革,应当坚持“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方针,解放思想,更新观念,积极探索建立能够充分调动科技人员积极性的运行机制。所有科研单位都要跨入经济建设主战场,创办科技企业,开拓与科技进步有关的新兴产业,走科研、开发、生产、经营一体化的路子,努力增强自我发展能力。

  二、科研单位要积极同生产相结合,加快成果开发和成果转化的步伐。可以依靠自己的力量,通过强化中试和生产手段,把科技成果物化成产品,形成规模产业;可以通过创办、领办、兼并、租赁等形式,使生产企业成为自己的试验可生产基地;可以采取技术入股、参加企业集团等方式,与企业联合开发、生产和销售;可以凭借技术优势和配套能力,实行一条龙工程技术承包,发展科技咨询、情报信息和其他科技产业,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要逐步发展成为科技开发型企业,也可以发展成为行业技术开发服务中心或中小企业及乡镇企业的技术开发中心;社会公益型和科技服务型科研机构要立足经济,面向社会,逐步实现功能社会化,服务产业化,发展成为新兴的第三产业。农业科研单位要结合我区农业生产的实际需要,进行结构性调整,组织部分人员进行农业技术开发,或到农村牵头组织农业技术承包,开展技术推广、技术培训和技术服务。

  三、进一步深化科技运行机制改革。各级主管部门应当简政放权,落实科研单位的经营自主权,由直接管理改为宏观指导,支持和帮助科研单位面向经济,进入市场,科研单位的计划安排、经费使用、机构设置、分配制度、人员调配、资产处置等,由科研单位按国家有关政策自主确定。

  全民所有制科研单位一律实行院长负责制,全面推行任期目标责任制,技术开发型科研单位和其他有条件的科研单位应积极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提倡领导班子全员承包,也可实行其他形式的承包。

  各级主管部门应加强科研单位领导班子建设,对缺乏改革意识,没有开拓精神,不具备领导能力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整。

  四、为增强科研单位的科研、开发能力,促进人才结构调整,解决人才断层问题,事业费已经自立的科研单位编制放开;事业费包干的科研单位,在不增加事业费的前提下,可超编招聘技术骨干,逐步用自然减员和人员调整顶替。增加人员的单位可增加工资总额,其经费自行解决。农业科研单位和社会公益型科研单位,调入具有研究生及其以上学历的技术骨干,可由财政增拨人头事业费。

  五、进一步改革人事管理制度和分配制度。各类科研单位要逐步推选全员聘任制和技术职务聘任制,实行优化组合,择优上岗。科技开发企业、技术经济实体可试行全员合同制。对承担科研任务的人员,要确保一定的经费和科研条件。没有科研任务的人员,可组织起来兴办其他第三产业和技术经济实体。对少数没有任务的人员,可组织培训,或实行离岗待聘、提前退休。

  在分配制度上,要坚决破除平均主义。工资、奖金要与工作实绩和经济效益挂钩。在工资总额不变的情况下,可以保留档案工资,实行内部工资制。对按时保质保量完成科研任务的科技人员,要确保他们的收入高于单位平均水平;完成科研任务并取得成果的,要相应给予奖励。从事其他工作的人员,其收入应当与贡献和效益挂钩,可以实行上不封顶,下不保底。少数没有任务的离岗待聘人员应停发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其工资可以下浮。

  六、事业费自立的科研单位,在保证事业发展的前提下,税后留利不再规定事业发展、福利、奖励三项基金的比例,由科研单位自行确定分配形式。事业费包干的科研单位,其收入在税后留利并提取40%的发展基金后,其余部分可作为福利、奖励基金调剂使用,具体比例和形式由科研单位自选确定。

  七、科研单位中科技人员的全年收入(包括奖金),可按十二个月平均水平,计算个人收入调节税缴纳标准。达到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标准的,应照章纳税,并由科研单位代扣代缴。

  八、支持科研单位积聚力量,增加效益,为转换机制创造条件。各类科研单位(包括所属技术经济实体、中试基地、农业试验场以及进行企业登记后的研究所)、大中专院校和厂办科研机构,可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列入国家和自治区计划开发的新产品,可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免征产品税和增值税。未列入国家和自治区计划开发的新产品,如纳税确有困难,经自治区税务局批准,可给予减免税照顾。

  (二)开发的中试产品,经自治区科委审查确认后,报自治区税务局批准,可免征所得税一至三年。

  (三)与生产企业组成生产联合体,并将其科研成果,转入联合体进行开发的新产品,或在联合体内共同开发的新产品,报经自治区税务局批准,可免征产品税、增值税一至三年,免征所得税二年。

  (四)有承受能力的科研单位,可从销售收入中提取3——5%的技术开发费,3——5%的补充流动资金;可从成本费用中按7——10%提取固定资产折旧费,专项用于仪器设备购置。

  (五)科研单位有批量生产产品的,可由同级财政视情况供给部分周转金,由金融部门给予一定的流动资金贷款;所需国家计划调拨的原材料,可列入自治区科委计划。

  (六)科研单位的固定资产贷款和科技开发贷款,可实行税前还贷。

  九、为增强科研单位的自我发展能力,减少对国家的依赖,自治区对科研单位实行“放水养鱼”政策。科研单位的税收,以1991年为基数,自1992年起的五年内,新增收入全额免交各种税费,用于科研、开发和条件建设。

  1992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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