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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办法

宁政发[1994]63号

颁布时间:1994-06-08 00:00:00.000 发文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人才流动中发生的争议,促进人才合理流动,保护人才和有关单位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才,是指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中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初级以上职称的专业人员(含管理人员,以下统称人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是指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对人才流动争议依法进行调解和裁决的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因下列情况与有关单位发生的人才流动争议;

  (一)申请调动工作、辞职、停薪留职、带薪留职;

  (二)招聘、解聘、辞退、离退休服务,以及相应合同的履行;

  (三)按照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进行兼职、承包、领办企业、技术服务等活动。

  第五条 进行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及社会主义经济建设;

  (二)有利于人才的合理分布;

  (三)有利于发挥人才的作用;

  (四)有利于维护人才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公正、合理、及时;。

  (五)先调解后仲裁。

  第六条 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二章 机构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分别设立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由劳动人事、科委、教育等部门的负责人组成。办事机构设在劳动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负责日常工作,审理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一至二名和委员若干名;设专职仲裁员若干名。

  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办案的需要,聘请法律工作者、专业技术人员、社会知名人士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担任兼职仲裁员。

  第三章 管辖

  第十条 人才流动争议案件,实行区域管辖。

  县(区)辖区内人才流动争议案件,由县(区)仲裁委员会管辖;行署或市辖区内跨县(区)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由行署或市仲裁委员会管辖;自治区内跨行署、市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由自治区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十一条 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报共同上级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四章 程序

  第十二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申请书及有关材料,井按照被诉人数量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写明:

  (一)申诉人姓名、单位、住址;

  (二)被诉人姓名、单位、住址;

  (三)申请的理由和要求;

  (四)证据、证人姓名和住址。

  第十三条 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写明代理人的姓名、单位、住址、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三人以上联合申请仲裁的,可以推举代表代理。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目起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在7日内通知申诉人,并说明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诉人。被诉人应当在1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诉人未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案件,由两名仲裁员进行。

  简单的案件,可以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审理。

  疑难案件,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或者副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应当回避的仲裁员,本人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追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在审理案件时,有权就案件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案件时,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双方相互谅解,达成协议。

  第二十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仲裁员签字,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调解协议书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一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协议书送达前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反悔的,由仲裁员进行仲裁。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案件前4天将仲裁时间、地点以仲裁通知书方式通知当事人。申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按撤诉处理;被诉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可作缺席仲裁。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或者仲裁委员会裁决案件后,应当在5日内制作仲裁决定书。

  仲裁决定书应当写明:

  (一)申诉人、被诉人的姓名(名称)、单位、地址(住址)或者代理人的姓名、住址;

  (二)申请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

  (四)裁决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

  (五)履行裁决的期限;

  (六)对逾期不履行裁决的措施;

  (七)不服裁决的起诉期限。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员签字,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并报上一级仲裁委员会备案。

  仲裁决定书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于需要驳回申诉,中止或者终结仲裁以及补正已制作的仲裁文书的,应当制作仲裁裁定书。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对受理的案件,应当在60日内结案。需要延期结案的,经上一级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五章 执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可以在15日内先向上一级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原裁决,指令重新审理。重新审理案件,应当另行指定仲裁员进行。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协议书或者仲裁决定书,应当在15日内自动履行。逾期不履行的,进行调解或者裁决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同时可以视情况,选择采取下列措施:

  (一)直接办理调转准予流动人才的人事档案及有关手续;

  (二)通知准予流动的人才,凭调解协议书或者仲裁决定书直接到用人单位报到,由用人单位为其重新建立档案;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交纳仲裁受理费。

  仲裁受理费由申诉人须交。具体收费标准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案件审理终结,仲裁受理费由败诉人承担;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受理费由当事人双方根据所负责任协商承担。

  第三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调解协议书、仲裁通知书,仲裁裁定书、仲裁决定书、复议决定书等文书,由自治区仲裁委员会统一印制。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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