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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颁布时间:1996-10-17 00:00:00.000 发文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6年10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7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目标与任务

  第三章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四章 社会责任

  第五章 保障及监督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提高学法、守法、用法的自觉性,推进各项事业的依法治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以下简称公民),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接受法制宣传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围绕党和政府的中心工作;

  (二)与法制实践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相结合;

  (三)发挥各级普法主管机关和各级业务主管部门的积极性;

  (四)统一组织,归口管理,条块结合,分类指导,注重实效;

  (五)学用结合,推进各项事业依法治理。

  第五条 法制宣传教育应当以宪法、基本法律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知识为主要内容;以县、处级以上的领导人员、司法人员、行政执法人员、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青少年为重点对象。

  第二章 目标与任务

  第六条 对公民进行宪法和法律知识的教育,增强其权利义务观念,提高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运用法律武器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能力。

  第七条 各级领导人员应当学习和掌握宪法、基本法律以及与本职工作相关的其他法律、法规,增强法制观念,提高依法决策、管理和办事的能力。

  第八条 司法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熟练掌握和运用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经营管理人员应当掌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知识,并结合本单位实际,学习有关法律、法规,提高依法经营管理水平。

  第十条 青少年应当具备必要的法律知识。学校应当把法制教育列为学生的必修课,组织在校学生学习有关的法律、法规,提高其抵制各种不良思想的侵蚀和同各种违法犯罪行为、社会丑恶现象作斗争的自觉性,培养社会主义法律意识和守法习惯。

  第三章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十一条 自治区和行署、市、县(区)、乡(镇)应当建立健全法制建设领导组织及其办事机构,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法制建设领导组织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制宣传教育的法律、法规、决议、决定及方针政策;

  (二)研究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协调组织实施;

  (三)指导、协调和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

  (四)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进行检查、考核和验收;

  (五)办理法制宣传教育的其他事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法制建设领导组织办事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调查、掌握各部门和单位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实施情况;

  (二)培训法律宣传教育骨干;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普法对象进行法律知识的培训和考核(考试);

  (四)总结和推广法制宣传教育典型经验;

  (五)办理法制宣传教育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四条 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建立健全法制建设领导组织及其办事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其职责比照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执行。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五条 自治区法制建设领导机构应当根据不同对象,组织编印全区统一的各类法制宣传教育的教材、资料。

  第四章 社会责任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纳入工作计划,建立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责任制和考试、考核等制度。其设立的各类培训机构应当开设法律知识必修课,做好法律知识的教育及培训工作。

  第十七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和电影等部门应当把法制宣传教育列入社会宣传教育规划,充分发挥大众传播媒介的作用,向社会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八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利用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法律、法规;在执法过程中,应当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并向当事人宣传有关法律、法规知识。

  第十九条 人事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时,应当把法律知识作为考核的基本条件和考试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法制宣传教育列入各级、各类学校的教育教学计划,并负责组织落实。

  第二十一条 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及主要经营管理人员进行必备法律知识的培训。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把法制宣传教育列入私营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管理的重要内容,有计划地组织开展相关的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三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把法制宣传教育列入工作计划,并会同法制建设领导机构,对青少年和其他普法对象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第二十四条 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利用集市、公园、文化站和农村成人文化技术学校等场所向农(居)民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第五章 保障及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法制宣传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建立健全法制宣传教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中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实行职务法律素质考核制度,考核合格作为任职的基本条件。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并由本级法制建设领导组织统一管理。

  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用于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法制建设领导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或者经考核验收不合格的单位,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法制建设领导组织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自治区法制建设领导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条例,制定法律知识培训、考试和考核的具体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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