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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土地监察规定

颁布时间:1992-09-21 00:00:00.000 发文单位:福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监察工作,准确及时查处土地违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土地监察,是指市、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土地监察机关)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追究土地违法者法律责任的行政执法活动。市、县(市)土地监察机构和乡(镇)土地管理机构

  办理土地监察的具体事务。

  第三条 市、县(市)土地监察实行专门与群众监察相结合,合法规范与严格执法相结合,教育与制裁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土地监察机关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 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

  (二) 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土地开发、利用、保护、权属变更以及有关土地税费的收缴和使用情况;

  (三) 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调查处理土地违法案件。

  第五条 土地监察机关在履行职责的同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 检查权。土地监察人员佩戴《行政执法》标志,凭《福建省行政执法检查证》,可以进入建设用地现场检查土地使用情况;

  (二) 调查权。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中对有关当事人和知情人进行调查取证;

  (三) 制止权。《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发出后,实施违法占地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可以采取查封、扣留施工工具和材料,直至强行拆除继续违法抢建部分建筑物的措施;

  (四) 处罚权。对违反土地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及其他处理;

  (五) 处分建议权。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机关、团体、企业单位责任人员(包括主管责任人员),有权建议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六条 土地监察机关办理下列与土地监察有关的工作:

  (一) 依法处理土地行政复议案件和土地行政诉讼应诉事务;

  (二) 协同司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强制执行;

  (三) 协同公安、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处理土地管理人员因依法履行职务受到侵害或不当处理的案件。

  第七条 土地监察机关应当建立经常性巡回检查制度、案件举报制度和土地执法情况检查报告制度,及时掌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使用和土地权属变更的情况。

  第八条 土地监察机关处理土地违法案件,应当按照有关法律、省行政执法的法规以及国家和省土地管理部门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案件。

  第十条 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城镇非农业人口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案件。

  第十一条 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下列土地违法案件:

  (一) 乡(镇)村建设、城镇居民非法占用土地的案件;

  (二)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案件;

  (三) 乡(镇)人民政府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四) 非法占用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案件;

  (五) 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案件;

  (六) 违法在耕地上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植被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案件;

  (七) 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案件;

  (八) 其他有权处理的案件。

  第十二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下列土地违法案件:

  (一) 市区内单位各类土地违法案件;

  (二) 涉外土地违法案件;

  (三) 认为情况复杂,在全市有较大影响,应当直接处理的案件;

  (四) 市人民政府、上级土地部门交办的案件。

  第十三条 上级土地监察机关有权办理下级土地监察机关办理的土地违法案件,也可以根据委托执法的规定,把本机关办理的土地违法案件委托下级土地监察机关办理。下级土地监察机关认为需要由上级土地监察机关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土地监察机关办理。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土地监察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在复议或起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对期满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土地监察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五条 上级土地监察机关发现下级土地监察机关的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责令其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由上级土地监察机关重新审理,依法给予变更或撤销。县(市)土地监察机关发现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有错误的,提请县(市)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六条 拒绝、阻碍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监察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土地监察人员收受贿赂、敲诈勒索、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2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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