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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议

颁布时间:1997-09-24 00:00:00.000 发文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的决定》,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7年8月2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决定对《呼和浩特市水资源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掉原办法第二十条“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二、原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原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原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

  三、原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并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根据情节轻重并可处以罚款:

  (一)毁坏或者损坏水工程设施的;

  (二)在河流、水库、沟渠管理范围内,弃置或者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树木或者高秆作物的;

  (三)未经批准在河道内随意采砂、取土、淘金和兴建建筑物的;

  (四)擅自向河流、水库、沟渠设置或者增大排污口,造成水污染的。

  新增加的第二十四条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依照规定取水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计量设施的;

  (三)拒不执行取水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四、新增加的第二十五条为:“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取水。

  五、新增加的第二十六条为:“以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水工程管理人员或者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执行水事公务的,在水事纠纷发生和解决过程中煽动群众闹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原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原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原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原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条。

  《呼和浩特市水资源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呼和浩特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1992年10月30日呼和浩特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保障本市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护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要实行计划用水,科学用水,节约用水,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防治水质污染。

  第五条 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节约用水和水资源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呼和浩特市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市水利行政部门是市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进行监督管理。

  旗、县水利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管理工作。其他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分工,负责有关水资源的管理工作。

  郊区水利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地区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以及有关水行政管理的法律和法规;

  (二)统一管理全市水资源,负责向全市人民生活、生产提供水资源,归口管理水土保持和农村乡镇供水、节水;

  (三)会同有关部门统一组织全市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研究和调查评价,编制培育保护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制定长期供水规划;

  (四)确定跨旗、县、郊区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水工程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授权协调处理水事纠纷;

  (五)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制度;

  (六)负责督促、检查对水工程和水利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

  (七)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内河流的流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兴建水工程或者其他建设项目,影响原有工业、农业、居民生活用水及供水水源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合理支付安置费和补偿费。

  第十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必须在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基础上,实行统一规划,加强监督管理,坚持采补平衡的原则,防止水源枯竭、地面沉降和水质污染。

  对于地下水位相对上升、埋深浅、盐碱、涝洼地区,鼓励开采潜水资源,在无排水设施前提下,限制引用地表水。

  对于地下水位相对稳定地区,应当合理调整井网布局,防止超采。

  对于地下水位持续下降区严格控制新凿井,实行限量开采地下水,并采取补源措施。

  对于地下水氟、砷含量超标区、矿化度超标区,优先开采承压水或者调水保证人畜饮水,并逐步进行高氟、砷水和苦咸水的综合治理。

  第十一条 兴建水工程应当根据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其他有关规定,申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在城市规划区内兴建供水设施取用地下水,必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向水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取水许可证。

  第十二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对河道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章 水资源和水工程保护

  第十三条 确需在河流、水库、沟渠等水工程及其管理保护范围内设置或者改建排污口的,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保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批准。新建、扩建项目时,要防止造成新的水质污染。

  第十四条 建立水资源重点保护区和涵养水源保护区,保护区范围由市计划、水利部门会同环保、林业、城建、卫生、地矿等部门划定,在保护区范围内取水,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禁止在水库、滞洪渠、河道两岸、各项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采矿、淘金、围垦、取土、挖沙、采石和兴建建筑物,确需开采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许可手续。

  水库、滞洪渠、河道两岸、各项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具体办法,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禁止在河流、水库、沟渠管理范围内,弃置或者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种植阻碍行洪的树木或者高秆作物。

  第十六条 工矿企业或者城市建设占用、拆除水利设施,必须向被占用拆除的单位和个人,支付水利设施补偿费,补偿费的标准按照水利设施投入和产出的实际情况确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执行。所征收补偿费必须用于水利设施建设。

  第十七条 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水量、水质及水体污染的监测站网,掌握水位、水量、泥沙、水质的变化情况。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河流水量分配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对直接从河流、湖泊、地下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并领取取水许可证。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和其他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所有用水单位都要节约用水,制定节约用水制度。

  第二十条 使用供水工程的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水费。

  第二十一条 发生水事纠纷,应当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水政监察人员在依法执行水事公务时,可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单位或者个人要如实提供。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根据情节轻重并可处以罚款:

  (一)毁坏或者损坏水工程设施的;

  (二)在河流、水库、沟渠管理范围内,弃置或者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树木或者高秆作物的;

  (三)未经批准在河道内随意采砂、取土、淘金和兴建建筑物的;

  (四)擅自向河流、水库、沟渠设置或者增大排污口,造成水污染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依照规定取水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计量设施的;

  (三)拒不执行取水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取水。

  第二十六条 以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水工程管理人员或者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执行水事公务的,在水事纠纷发生和解决过程中煽动群众闹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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