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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木材经营管理暂行规定

颁布时间:1991-06-06 00:00:00.000 发文单位:云南省人民政府

  为了保护森林资源,整顿木材流通秩序,合理调节木材流通中的经济利益关系,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发展林业,根据《森林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7〕20号文件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作如下暂行规定:一、木材经营实行“严格管理,集约经营,联合销售,让利于民”的方针。

  二、木材经营由县(含县,下同)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严格管理。木材经营活动应在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管理下,按省下达的计划指标进行,不得突破。

  三、木材统一由县以上木材公司、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和具备经营木材条件的集体林场、联营林场经营,其他单位未经批准一律不准经营。

  经营木材的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具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运输设备、检验手段和贮木场地等条件,并报经地州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核准,发给《木材经营许可证》。再报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严禁个人倒卖贩运木材。

  乡镇木材加工厂,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定加工指标,按计划加工销售木制成品、半成品,不得经营原木。

  以木材为原料的加工企业,不得收购无采伐证、运输证、销售证的木材。

  林区供销社应按照批准的限额采伐计划,只能在指定地点收购和经销抚育间伐材生产的锄把、扁担、抬杠、竹木制品等生产、生活用具。

  经营木材的企业,必须实行政企分开,不得兼有行政管理职能。

  四、经营木材的企业,应端正经营思想,逐步建成服务经营型的经济实体,充分发挥主渠道的作用。在自愿互利的前提下,积极发展经济联合体,产销直接见面,减少中间环节,实行产、运、加工、销售一条龙,统一收购,联合经销,合理分益。优先保证国家统配材上调任务的完成。

  国营制材加工企业应充分挖掘内部潜力,扩大成品、半成品产销量。除特殊情况外,到“八五”末期应基本做到原木不出省。

  五、加强边贸木材市场管理,积极发展经营木材的专业集团企业。凡经营木材的商号,必须具备经营木材的条件,并经边境地州边贸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核准,由边境地州林业主管部门发给《木材经营许可证》,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经营木材的商号,只能经营进口木材。凡需与省外联营的,必须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发给《木材经营许可证》,再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木材出口贸易,由省林业部门和省外贸部门联合经营,其他部门一律不得经营。国家一、二级保护树种的出口,还应按规定将树种、数量、规格、售价、产地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林业部批准。

  六、木材销售一律纳入年度售销计划,按省计委、省林业厅核准的计划指标进行销售。对木材购销应严格管理。出县木材的购销合同,由县林业主管部门和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检查监督;出省木材的购销合同,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检查监督。

  七、加强木材运输管理,实行运输许可证。出口的木材未经省林业和外贸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运出省外。木材运输应严格执行林业部发布的《木材运输检查监督办法》。不出省的木材,使用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木材运输许可证》;出省的木材,使用由林业部印制的《木材运输许可证》。公路、铁路、水路运输木材要证随车(船)行。凡无《木材运输许可证》的木材,使用涂改、伪造的运输证以及其他各种无效运输证运输木材,或超过运输证签注数量运输木材的,一律按违法运输处理。

  出省木材必须严格执行林业部、铁道部、交通部《关于实行凭证运输木材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林资字〔1991〕102号),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统一提报运输计划。

  铁路、码头、公路沿线的贮木场或木材中转场(站),必须逐级申请经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设立;凡未经批准设立经营木材中转业务的场(站)必须关闭。非林业部门不得自行经营木材贮运业务。

  八、加强集贸市场木材管理。产材县的木材公司和国营林业局可在销区乡镇设立木材供应门市部(点),出售木材和木制品。销材县木材公司也可组织货源,设点供应,当地县人民政府可以指定集贸市场从事木材交易。上市的木材必须持有采伐证、准运证和销售证明。

  农民在自留山自产的零星木材,凭证伐证经乡林业站签注后,到指定的木材市场上出售,也可交当地有木材经营权的单位代购代销。

  木材市场的管理,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林业、公安、税务等有关部门配合。

  九、进一步强化木材检查站的工作。木材检查站的设立,应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有条件的地方,木材检查站由林业、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联合组建。

  木材检查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对无证运输和证货不符的木材,有权扣留,并按林业部发布的《木材运输管理办法》处理。检查站工作人员,应按《木材检查站管理办法》的规定,严以律已,廉洁奉公,不得徇私舞弊,贪污受贿。

  十、保护林农利益,取消不符合规定的收费。产材区的地、州、市、县应根据省物价局、省林业厅的规定制定在公路边向集体和林农收购木材的最低保护价,保护生产者的合法权益。县市木材公司和经营木材的单位,经营集体林区生产木材销售后的利润,实行再分配返还,其比例不得少于销售利润总额的35%,返利以后再缴纳所得税和上缴利润。分配返还的所得部分,主要用于林区县的乡村林业发展基金和必要的集体福利建设事业。

  严格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税费。集体林区生产的木材,除按规定收取育林基金、林区管理建设费、林政管理费、林政管理服务费和进入市场销售的市场管理费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擅自增加。各级政府和铁路、航运、公路、林业、公安、工商等部门,未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或省政府批准而自行规定的木材收费,一律停止执行。确需保留的木材收费项目,必须按程序重新报省政府批准。

  十一、加强领导,搞好服务。省地州市林业主管部门和木材经营企业,应当面向林区,面向基层,帮助产材县制定林业发展规划,认真组织实施;及时提供信息服务。大力帮助开拓省内外、国内外产品销售市场;帮助引进资金、设备和技术;有计划地分期分批培训各种专业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加强林区公路建设,改善木材运输条件,保障安全生产。

  十二、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执行。凡过去我省有关木材经营管理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1991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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