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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公路管理条例

颁布时间:1994-09-04 00:00:00.000 发文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3月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3月4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公路建设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五章 公路规费征收和使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公路建设,加强养护和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适应自治区经济建设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干线公路、自治区级干线公路、旗县级公路、苏木乡镇级公路(以下简称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以及专用公路。

  第三条 公路管理要贯彻全面规划、重点发展、加强养护、科学管理、保障畅通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快公路建设。

  第五条 公路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公路管理工作,盟市、旗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本辖区内的公路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破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公路的权利,有遵守公路法规和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二章 公路建设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公路建设工作的领导,把公路建设纳入本地区经济发展总体规划,认真组织实施。

  第八条 公路发展规划要以发展国民经济、巩固国防和改善人民生活需要为依据,与其他运输方式发展规划相互协调,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及其他发展规划相互配合。国道发展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协助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省道发展规划,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道发展规划,由盟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乡道发展规划,由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旗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盟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专用公路发展规划,由专用单位负责编制,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纳入自治区公路网规划。

  第九条 公路建设资金可以采取以下方式筹集:国家和地方投资,专用单位投资,中外合资,社会集资,贷款,车辆购置附加费和部分养路费。国道、省道的建设,以国家和自治区投资为主,沿线地方人民政府协助投资建设;县道投资可以实行民办公助;乡道建设可以由当地人民群众和受益单位投资建设,自建自管;专用公路建设由专用单位投资。各级人民政府要对少数民族聚居区、山区、老区、贫困地区和边远地区的公路建设,在资金、物资等方面予以优先安排。

  第十条 列入重点项目的公路建设的征地、拆迁费用,由沿线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承担,作为建设资金的组成部分。高等级公路沿线需建辅道和通往城镇支线的,经自治区批准列入计划后,由地方负责修建路基和小桥涵;由自治区负责修建路面和大中型桥梁。

  第十一条 公路建设用地,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办理。新建、改建公路需要占用的土地,建设前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征地、拆迁、划拨土地事宜。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公路影响铁路、管道、水利、电力、邮电、城建等设施正常使用时,公路建设单位要与有关单位协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有关单位应予配合,确保公路建设顺利进行。

  第十三条 公路规划和设计,要符合国家、自治区环境保护、文物保护、水土保持、防汛等有关规定。公路建成时,要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设置公路标志和交通安全标志。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十四条 公路养护坚持改善与提高相结合,按照公路养护规范实行全面养护,保障公路的完好畅通。

  第十五条 国道、省道以专业道班养护为主,民工建勤养护为辅;县道以专业与民工建勤养护相结合;乡道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负责组织群众养护;专用公路由专用单位负责养护。民工建勤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 因自然灾害致使公路交通中断,当地人民政府要立即动员、组织附近驻军、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城乡居民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密切配合,进行紧急抢修,及时恢复交通。

  第十七条 为维护公路交通安全和秩序,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维护公路标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维护交通安全标志。

  第十八条 公路养护人员进行养护作业,要着安全标志服。公路养护车辆进行养护作业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禁停标志的限制。进行公路养护作业,要在作业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并采取措施维持交通。公路、公路桥梁及其他构造物发生毁坏,承载力不足或者出现险情时,公路管理机构要及时设置指示标志,及时抢修,限期修复,尽快恢复交通,不得无故拖延。临时不能通行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发布通告。

  第十九条 公路沿线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按照有关规定为公路养护就近划定料场、苗圃、生活用地和取水处。公路养护作业人员在划定的范围内取土、采石、挖砂、取水,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阻挠或者非法收费。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做好公路沿线水土保持工作。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十一条 公路宜林路段的绿化,要纳入当地人民政府绿化规划,由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绿化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谁造谁有,合造共有,收益分成。公路管理机构要加强公路路树管理。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二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路路政管理工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实施路政管理,行使以下职权:

  (一)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

  (二)实施公路路政、路况巡查;

  (三)依法制止、查处各种违章利用、侵占、毁坏和破坏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行为;

  (四)办理划定公路两侧控制线事宜;

  (五)审查穿跨越公路设施的建设事项;

  (六)对超过桥梁限载标准的车辆进行审批,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七)维护公路渡口和公路养护、施工作业现场的正常秩序;

  (八)对损坏公路、公路设施的超限车辆进行查处。

  第二十三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查处违反公路法规行为时,应当出示证件,并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询问、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

  第二十四条 未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设置电杆、变压器、地下管线及其他设施;

  (二)设置棚屋、摊点、维修场及其他设施或者临时设施;

  (三)堆放任何物品;

  (四)取土、排水、种植作物及其他作业;

  (五)其他违章利用、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行为。禁止在公路上打场晒粮。

  第二十五条 在公路两侧开山、伐木、施工作业,不得危及公路及公路设施的安全。

  禁止在公路桥梁、公路渡口上下游二百米及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采石挖矿、开矿、修筑堤坝、倾倒垃圾、压缩或者拓宽河床、进行爆破作业;在规定范围外从事上述活动可能危及公路桥梁、隧道、渡口及行车、行人安全的,必须采取安全预防措施,并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禁止超限车辆在公路上通行。确须通行的,须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采取技术保护措施并缴纳补偿费用后,方可通行;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履带车、铁轮车以及可能损害路面的其他运输机具,不得在铺有路面的公路上行驶。必须通行的,按本条前款规定办理。砂石路、土路雨天禁止车辆通行。邮电、救护、抢险、救灾车辆及执行任务的军、警车辆,须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通行证,方可通行。

  第二十七条 兴建铁路、机场、电站、水库、水渠、地下管线以及跨越公路的各种设施或者其他建设工程,需要挖掘公路或者占用、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事先征得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公路路树不得随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按照森林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在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构筑物或者设施,其建筑设施边缘与公路边沟或者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的最小间距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国道不少于二十米;

  (二)省道不少于十五米;

  (三)县道不少于十米;

  (四)乡道不少于五米。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村镇规划、审批建设项目、办理土地征用、核发规划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要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在公路两侧控制线内及公路上空设置商用广告牌、宣传标语等,要符合交通安全的有关规定,并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二条 在公路上增设道口,须经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章 公路规费征收和使用

  第三十三条 领有牌证或者投入使用的车辆,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缴纳公路规费。

  第三十四条 公路规费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统一征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征收和决定减征或者免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协助做好公路规费的征收工作。在办理车辆落户、过籍和检车时,必须同时检查养路费和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讫手续。

  第三十五条 利用贷款或者集资修建的高等级公路和大型公路桥梁、隧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公路规费征收工作的领导,保障公路规费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和实际情况,对公路规费适时进行调整。

  第三十七条 公路规费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以路养路,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滥用、挪用、坐支、平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情况,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归还原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限期补缴规费,并可处以罚款:

  (一)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

  (二)损毁公路、公路设施的;

  (三)破坏公路,盗用公路设施,盗伐、滥伐公路路树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

  (五)欠缴、逃缴、拒缴公路规费的。

  第三十九条 公路建设工程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损失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利用职权滥用建勤民工作为他用,截留、滥用、挪用、坐支、平调公路规费的,责令其限期如数清退,赔偿经济损失,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受到治安行政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起诉。

  第四十三条 因公路管理机构的失误,造成其他单位和个人财产损失或者个人人身伤害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国防、边防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损毁、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赔偿费用标准,按照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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