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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市基层预防保健工作管理办法

吉市政发(1988)29号

颁布时间:1988-05-20 00:00:00.000 发文单位: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全面贯彻预防为主的卫生工作方针,加强基层预防保健工作,提高城市卫生保健水平,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预防保健是指传染病及非传染性慢性病的防治、计划免疫接种、疫情报告管理、妇女儿童保健、卫生宣传教育、卫生监督、健康普查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范围内的各级各类医院(含企事业单位所属的医院、卫生所,下同)及个体开业医诊所,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各类医院都要按“以医院为中心扩大预防”的要求,在所在地县、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规划下,承担地段辖区内的预防保健任务。

  第五条 区以上医院(包括门诊部、专科医院、联合体医院)都要设预防保健科,并要按县、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部署,在未设卫生院的街道派驻防保站(组)。

  医院的预防保健科或派驻街道的防保站(组),行政上由所在医院领导,业务上受所在县、区防保部门的监督、考核和指导。

  第六条 街道卫生院承担和指导辖区内的预防保健工作;未设卫生院的街道的预防保健工作,由县、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安排地段辖区内的医疗单位设置的卫生预防保健站负责。

  第七条 各级各类医院根据各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安排,配置在街道和居民委的预防保健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人员原则上不做轮换,一般不参加临床值班,需要调整时,要征得区卫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八条 预防保健科(站、组,以下简称防保机构)和预防保健人员的职责和任务:

  (一)对地段辖区内儿童实施免疫接种相管理;

  (二)负责地段辖区内的各种传染病疫情报告和管理;

  (三)对孕产妇和儿童实施系统管理、访视和普查;

  (四)宣传预防保健知识;

  (五)开展慢性病预防和地段医疗等服务。

  第九条 防保机构的业务经费,由所在医院予以保证。

  第十条 防保机构必须配备与开展防保业务相适应的冷链、接种、体检等设备器材。

  第十一条 各级各类医院的预防保健人员,要按医院全部业务人员5%以上的比例配备,要选择思想好、身体健康、能胜任防保工作、具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人员从事预防保健工作。

  第十二条 防保机构必须建立健全各项工作程序、制度、标准和管理档案,实行科学管理。

  第十三条 预防保健工作情况的考核,由各医院和县、区防保部门负责。各医院可根据内外考核指标完成情况予以奖励或处罚。

  第十四条 预防保健工作,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实行有偿服务。预防保健有偿服务的收入,主要用于改善防保机构的装备以及对预防保健人员的奖励。

  第十五条 预防保健人员与卫生防疫、妇幼卫生人员享有同等待遇,计算卫生防疫妇幼保健工龄。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88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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