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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苏木乡镇档案管理办法

颁布时间:1992-11-24 00:00:00.000 发文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好地保存和有效利用苏木、乡镇档案,为农村、牧区的经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苏木、乡镇档案,是指苏木乡镇机关、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经济、科技、文化、人民武装、宗教等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苏木、乡镇设档案室,管理档案工作,并负责收集、整理、保存档案。

  第四条 苏木、乡镇档案室,受同级人民政府领导,及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档案室的领导,统筹安排档案工作所需经费。

  第二章 档案室职责和档案人员

  第六条 苏木、乡镇档案室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建立健全各项制度;

  (二)统一管理苏木、乡镇档案,并提供利用;

  (三)收集管理与本地区有关的信息资料,并提供利用;

  (四)按规定向旗县级档案馆移交档案;

  (五)对本地区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和立卷归档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六)对所辖区域内各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档案工作,进行指导或提供咨询;

  (七)对苏木、乡镇所属单位和嘎查村的文书人员进行专业知识和立卷技能的培训;

  (八)配合旗县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专业主管机关对上级机关派出的苏木、乡镇各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

  第七条 档案室管理档案1000卷以上的应配备专职档案人员,管理档案不足1000卷的可配备兼职档案人员。

  第八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一定的文化知识和专业素质,忠于职守,遵守纪律。专职档案人员可按有关规定评聘档案专业技术职务。

  第九条 档案室的工作人员调动工作时,应当在离职前办理档案的清点、核对等交接手续。

  第三章 档案归档和移交

  第十条 苏木、乡镇机关和社会组织以及嘎查、村形成的行政公文、科技文件材料和人事、保卫、会计、统计、婚姻、教学、卫生、防疫、计划生育、土地管理、地名普查、资源勘查、经济合同等各种专门文件材料,由承办单位或承办人按规定收集立卷,个人不得私自保存。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归档。

  第十一条 苏木、乡镇机关形成的档案,按《机关档案工作条例》、《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章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归档;苏木、乡镇所属各单位和嘎查、村的档案,由档案形成单位保管二年后向档案室移交。其他组织和个人自愿向档案室移交或寄存档案的,经协商可以随时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二条 苏木、乡镇机关具有永久、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以及其他列入进馆范围的各单位和组织的档案,按《档案馆工作通则》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向旗县级档案馆移交。移交档案应编制案卷目录一式三份,按目录清点核对,办理交接盖章、签字手续。

  第十三条 归档和移交档案应符合《文书档案案卷格式》、《科学技术档案案卷构成的一般要求》、《照片档案管理规范》等相关标准、规范的规定。对案卷质量不合格的,应在档案室工作人员指导下,由立卷单位加工整理;档案室保存的不合格的案卷,由档案室的工作人员负责加工整理。

  第四章 档案管理

  第十四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下列档案工作制度:

  (一)立卷归档制度,规定各种文件材料归档的范围、时间、份数、手续和质量要求;

  (二)档案保管制度,规定对档案的安全保护、档案库房与设备的要求和管理措施;

  (三)档案保密制度,规定对档案的保密措施和对档案人员的保密要求;

  (四)档案利用制度,规定档案利用范围、方式、保护要求、借阅审批和登记手续;

  (五)档案人员岗位责任制度,规定档案人员的职责、权限、任务、考核、奖惩。

  第十五条 档案室应配备档案专用库房和必要的装具,采取防火、防潮、防盗、防虫、防鼠等保管措施。保持库房内整洁卫生,定期检查档案保管状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维护档案资料的完整与安全。

  第十六条 苏木、乡镇机关和社会组织的档案,划为一个联合全宗,嘎查、村的档案划为一个汇集全宗。全宗内按不同门类、不同载体、不同保管期限,依年度顺序排架管理。

  第十七条 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苏木、乡镇档案保管期限表,并准确划定档案的保管期限。

  第十八条 按《机关档案工作条例》的要求,对已到保管期限的档案进行复审鉴定。销毁确无保存价值的档案应登记造册,报请分管领导批准,并报旗县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销毁时由两人监销。监销人在档案销毁前应核实,销毁后须签字。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十九条 对档案资料的收进、移出、保管和利用等情况应进行科学的登记与统计,按规定的时间要求,向旗县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及时、准确地填报统计报表。

  第五章 档案利用

  第二十条 档案室应编制案卷目录、文件卡片、存放索引、全宗指南(介绍),编辑参考资料,开展档案提供利用工作。

  第二十一条 做好各种信息资料的编目、检索和提供利用工作,为发展乡镇企业、城乡建设、科技兴农兴牧提供信息和咨询服务。

  第二十二条 提供利用档案应按规定进行审批和登记,不得擅自提供或抄录,做好保密工作,收集利用效果。

  第二十三条 为寄存档案的组织和个人提供利用档案的便利条件,保护档案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应当给予奖励:

  (一)对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保护和提供利用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将重要或珍贵档案资料捐赠给国家的;

  (三)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四)对苏木、乡镇档案工作组织管理贡献较大的;

  (五)对乡镇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的档案管理,进行指导和提供咨询服务产生较大效益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旗县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建议责任人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根据档案的价值和数量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或者擅自销毁苏木、乡镇保管的国家所有的档案以及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的;

  (二)将职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据为已有,拒绝向档案室归档或向旗县级档案馆移交的;

  (三)擅自提供、抄录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以及应当保密的档案的;

  (四)涂改、伪造档案的;

  (五)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的档案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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