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办发[2004]38号
颁布时间:2004-05-18 00:00:00.000 发文单位:中共湖北省委办公厅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市、州、县党委和人民政府,省军区党委,省委各部委,省级国家机关各委办厅局,各人民团体:
近两年来,各地、各部门为确保农村税费改革的顺利推进,进一步规范涉农收费管理,防止农民负担反弹,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少数地方和部门仍然越权设立涉农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以罚代收。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加重了农民负担,侵蚀了税费改革给农民带来的利益,必须认真加以纠正和制止。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4〕1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农业部等部门关于2003年减轻农民负担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50号)和《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鄂发〔2003〕3号)精神,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规范涉农收费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审批涉农收费项目和标准
各地、各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03〕12号)的有关规定,在“十五”期间停止审批新的专门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我省经审批保留的涉农收费项目和标准,除省政府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者经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授权,决定是否调整外,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调整。省以下政府及其部门不得越权审批涉农收费项目。对越权批准或擅自设立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增加收费频次、改变收费对象的,要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人的责任。对保留的涉农收费项目和标准要按规定予以公示。
二、强化涉农收费监督检查
各级财政、监察、物价部门要加强涉农收费的监督检查工作,对向农民乱收费、乱罚款、乱集资的行为要认真督查,严肃查处。按照鄂发〔2003〕3号文件中关于建立健全规范的涉农收费监控体系的要求,各级财政、物价、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公室、纪委、监察、教育、农机、公安、民政、畜牧、渔业、国土、建设、计生等主要涉农收费管理和执收部门,应按文件要求分级设立涉农收费监督举报网络,进一步巩固和完善涉农价格及收费公示制度,公布举报电话,按照“谁收费、谁负责”的原则,建立有效的监控体系,对农民举报的乱收费问题必须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及时报送省税改办。
三、进一步明确涉农收费的有关政策
(一)关于加快制作居民身份证的收费问题。严格按照原国家计委、公安部《关于加强居民身份证收费管理的通知》(计价费〔1997〕1485号)规定,为满足居民急需,公安机关应本着办证人自愿的原则,开展加快制作居民身份证业务,其范围仅限于办理公证、升学、就业、外出等权益事务。公安机关要严格执行有关加快制作居民身份证的收费标准。凡在7天以内居民能领到身份证的,可按每证40元的标准收取加快制证费用;超过7天的,不得按加快制证标准收费。公安机关收取了加快制证费用后,不得再收取加急管理费、邮寄费等其他任何费用。
对申领第二代身份证的,严格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居民身份证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3〕2322号)规定,公安机关对申领、换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的居民收取工本费每证20元,对丢失、补领或损坏换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的居民收取工本费每证40元。申领临时身份证每证10元。
对逾期未申领身份证的,公安机关应向本人或家属送达《申领居民身份证通知书》,并让其在通知书上签字。凡未送达《申领居民身份证通知书》,而对逾期未申领居民身份证的人员进行罚款的,视为乱罚款行为。
(二)关于农民依法利用农村集体土地建房收费问题。严格执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农业部《关于公布农民建房收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4〕5号)规定,农民依法利用农村集体土地新建、翻建自用住房时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国土资源部门收取的土地证书工本费,普通证书每证5元,国家特制证书每证10元,由农民自愿选择;建设部门收取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工本费,每证10元。除上述工本费外,一律不得向农民依法利用农村集体土地新建、翻建自用住房收取其他任何费用,否则按乱收费查处。
对农民建房提供经营服务的收费,要坚持农民自愿接受服务的原则,凡强制或变相强制服务,强行收费的,一律按乱收费予以查处。
经省政府批准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地方,只能按照批准的范围收取。对农民在本村集体土地(含城镇规划区内)上按规定程序获准的土地面积上修建住房的,严禁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国土资源、建设部门对农民申请建房,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审批规定的项目,对拖延未批而对农民进行罚款的,视为乱罚款行为。
(三)关于农村义务教育收费问题。根据《教育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在全国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推行“一费制”收费办法的意见》(教财〔2004〕7号),从2004年秋季新学年开始,全省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将全面推行“一费制”,省里将制定新的“一费制”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在新的规定出台前,各地各有关部门要继续严格执行《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关于核定全省义务教育阶段收费标准的通知》(鄂价费〔2003〕221号)的规定,除按规定的标准及要求收取杂费、搭伙费、住宿费外,不得向学生收取补课费、考试试卷费、参考资料费、早餐费、自行车停车费及以资代劳(勤工俭学)等其他任何费用。中小学除按国家和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用书目录和规定的用书价格代收课本费(含作业本)外,不得向学生收取其他任何性质的代收费。其他教辅资料(如寒假作业)费、体检费、防疫费、电影费等一律不得作为学校代收费,应在学生自愿的原则下,由学生与提供服务的单位按规定价格或实际价格直接结算。
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全国性及中央部门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核处理意见的通知》(财综〔2003〕89号)规定,对农民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免收农村义务教育借读费。
坚决禁止中小学以组织举办辅导班、补习班、“特色班”、“提高班”或“超常班”等为由向学生收取费用。保险必须是家长自愿为学生投保,学校一律不得在学生入学时代收保险费。
新的“一费制”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制定后,各地各部门要严格按新的规定执行。
(四)关于计划生育收费问题。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申领《生育服务证》或《生育证》只能按每证10元(含各种表格)收取工本费。符合《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二胎的,只能收取《生育证》工本费不得收取“社会抚养费”。对违反规定生育的夫妻,应严格按规定收取“社会抚养费”。
(五)关于生猪屠宰收费问题。严格执行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除上市销售的生猪按《条例》规定集中屠宰外,对农民个人自宰自食的生猪,一律不得以集中屠宰为由要求农民必须到食品所集中屠宰,更不得对自宰自食生猪的农民以未集中屠宰为由进行罚款。
按规定进行生猪集中屠宰的,由动物检疫机构实施检疫,可按产品货值的0.7%收取检疫费,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农民个人自宰自食的生猪由当地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派驻乡(镇)的检疫员检疫,可按货值的0.5%收取检疫费,屠工凭产地检疫证宰杀。
动物防疫免疫费只能在生猪饲养环节和出栏时,由动物防疫机构在提供防疫免疫服务时按提供服务的内容、数量以及规定的标准收取,不得在生猪屠宰和销售环节收取。
(六)关于农民进城务工收费问题。农民进城务工只收取劳动者就业证工本费、务工许可证工本费、暂住证工本费,其他任何费用不得收取。上述三证在同城有效,有关部门要简化农民跨地区就业和进城务工的各种手续,不得变换手法向农民工及用工单位乱收费。
对于农民职业技能培训要严格执行中发〔2004〕1号文件规定,各级财政部门都要安排专门用于农民职业技能培训的资金。为提高培训资金的使用效率和培训效果,应由农民自主选择培训机构、培训内容和培训时间,政府对接受培训的农民给予一定的补贴和资助。要防止和纠正各种强制农民参加有偿培训和职业资格鉴定的错误做法。
中共湖北省委办公厅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4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