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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

颁布时间:1988-03-19 00:00:00.000 发文单位: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的适用范围,除《暂行规定》第二条所列外,还适用于:

  (一)国营企业行政与经劳动部门批准招用并签订劳动合同的临时工、季节工、农民轮换工之间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在国营企业混岗工作的集体所有制职工与企业行政之间发生的属于《暂行规定》第二条范围的劳动争议;

  (三)国家和省规定应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处理劳动争议应以事实为依据,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为准绳,坚持着重调解、慎重仲裁的原则。

  第四条 申请仲裁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被诉方,具体的申请要求和事实根据;

  (三)属仲裁委员会管辖的范围;

  (四)在规定申请时效内。

  第五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基本权利:

  (一)申诉、答辩;

  (二)变更或撤销申诉、答辩请求;

  (三)委托他人代为申诉、答辩;

  (四)申请与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的仲裁委员会成员及工作人员回避;

  (五)在规定时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基本义务:

  (一)遵守仲裁纪律和仲裁程序;

  (二)如实陈述案情,提供有关证据;

  (三)按规定交纳仲裁费,执行已生效的调解、仲裁决定。

  第七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两名代理人代为参加调解、仲裁活动,由代理人代为行使权利。被委托的代理人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集体劳动争议的职工当事人应推举代表参加仲裁活动,并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由集体争议职工签名的全权委托书;具有共同申请理由的职工一方人数在四至九人的劳动争议,可参照集体劳动争议处理。

  第八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成立;仲裁委员会成员名单报上级仲裁机关备案。

  仲裁委员会的成员由同级劳动行政机关、总工会和企业综合主管部门三方代表兼职组成。

  劳动行政机关设立的劳动争议仲裁处(科、股),为同级仲裁委员会的办公室。

  第九条 省劳动局设立劳动争议仲裁指导机构,指导、协调、督促和检查各级仲裁委员会的工作。

  市仲载委员会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并检查、指导县(区)仲裁委员会的工作。

  县(区)仲裁委员会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并检查、指导企业开展调解工作。

  各级仲裁委员会、总工会都应负责指导本地区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第十条 仲裁工作人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成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从接到企业行政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仲裁期限的最后一日是国家法定节假日的,可顺延至节假日后第一个工作日。

  当事人确有正当理由,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的,经仲裁委员会认定,可适当延长申请期限。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劳动争议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查阅与本案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如实地提供材料和证明。

  仲裁机关在仲裁活动中发现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时,应先行调解;对调解不成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翻悔的争议案件,应及时裁决,制作仲裁决定书。

  第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应当按规定收取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仲裁费由申请人预交,案件处理终结,仲裁费由承担责任方缴纳;当事人双方分别承担部分责任的,由当事人双方按比例分担;在案件处理过程中申请人撤诉的,其预交的仲裁费一般不予退回。当事人职工一方交纳仲裁费确有困难的,可适当减免。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的组织、工作规则和企业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规则,由省劳动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已成立工会组织的,应根据需要设立调解委员会或调解小组,负责处理本单位因履行劳动合同而发生的劳动争议。

  不设调解委员会或调解小组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单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受理。

  省属企业和中央、部队、外省驻我省的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当地仲裁委员会受理。

  第十八条 双方当事人不在同一地区的劳动争议,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仲裁委员会受理。

  第十九条 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暂行规定》和本细则制定具体办法,并报省劳动局备案。

  第二十条 本细则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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