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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电影放映管理办法

长府办发[1991]21号

颁布时间:1991-03-19 00:00:00.000 发文单位: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电影放映的管理,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更好地为两个文明建设服务,根据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所有对外营业和内部使用的三十五毫米电影放映单位的管理。

  第三条 市、县(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我市电影放映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电影放映单位的工作检查和指导;组织开展有关业务活动和技术交流。

  各级电影发行放映公司负责对电影放映单位的具体业务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电影放映单位的各项活动要以社会效益为最高准则,坚决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

  第二章 开业审批管理

  第五条 凡新建和改建的电影放映单位要事先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纳入市文化事业总体发展规划,经批准后方可施工,购置设备。

  第六条 申请开业的电影放映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

  (二)有符合标准的电影放映设备;

  (三)按要求配备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四)有符合要求的演出放映场所和安全防火设施;

  (五)有明确的经营性质和活动范围;

  (六)有健全的规章制度。

  第七条 申请开业的放映单位要向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合格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方可开业。

  第八条 电影放映单位领取营业执照后半年不开业或停业一年以上的,视为自动歇业,如再开业须重新办理开业审批手续。

  第三章 业务管理

  第九条 电影放映中要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时间准时放映,不误场;

  (二)不得擅自取消加映短片,不得删剪影片画面;

  (三)每场间隔不得少于三十分钟;

  (四)未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放映非发行渠道影片。对内放映单位不得擅自对外售票;

  (五)电影放映设备的使用要安全可靠,并达到规定的技术指标;

  (六)电影放映时要不断片、不错本、不错格、不漏片头片尾,图画清晰、稳定。

  第十条 电影放映单位要配齐宣传员、美工员;要设置电影宣传画廊和广告牌,及时介绍上映影片的内容。

  第十一条 电影放映单位要按规定上报电影放映统计报表。

  第十二条 电影放映单位要建立健全各类帐目,严密手续制度,加强经济核算。要按时结交片租,严禁少交、漏交。

  第十三条 电影放映单位要严格执行票务管理制度,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票价。

  第四章 服务管理

  第十四条 工作人员要坚守岗位、守职尽责。放映员要遵守操作规程,串片员要按时取送影片,不得让他人代取送影片。

  第十五条 电影放映单位的服务人员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要仪表端正、衣着整洁,统一佩带标志,文明服务;

  (二)要搞好场内卫生;

  (三)要维持好场内秩序,按规定管理太平门、场内设施及安全通道。

  第十六条 宣传员、美工员对每日映出的电影内容及艺术特点要及时予以宣传,宣传内容要健康、生动、准确、完整。

  第十七条 广播员要及时宣传当日当场上映影片的内容及观众须知及近、远期放映影片预告。

  第十八条 观众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先后顺序排队购票入场、退场严禁醉洒者、精神病人入场,严禁携带易燃易爆、有毒化学品、凶器及有碍公共卫生的物品入场。

  (二)要遵守场内秩序,不得妨碍工作人员的正常工作;

  (三)要爱护公共财物,不得损坏场内设施和乱涂乱画;

  (四)讲究卫生,不随地吐痰,不乱扔瓜果皮核及杂物;

  (五)遇有火灾等非常情况时,要听从公安人员和工作人员的指挥;

  (六)不得倒卖电影票。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对擅自开建的电影放映场所,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开业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八条规定,对擅自开业的电影放映单位,由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故意漏报、少报片租的电影放映单位,处以漏报、少报款额十倍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电影放映单位,由物价、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制裁。

  第二十三条 电影放映单位的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电影放映单位按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等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由电影公司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观众要分别给予禁止入场、批评警告、勒令退场、折价赔偿等处罚,情节严重的提交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文化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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