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住工[1997]215号
颁布时间:1997-12-31 00:00:00.000 发文单位:上海市住宅发展局
各区、县住宅局(署、办)、各委办住宅办、各社区、物业管理部门:
现将《上海市新建住宅完整街坊的建成验收和交接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上海市新建住宅完整街坊的建成验收和交接暂行办法
第一条 (目的)
根据“两级政府、三级管理”的原则,为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本市新建住宅完整街坊建设,及时发挥并保持完整街坊的使用功能,使建设、使用与管理有机地结合,按照“市区联手以区为主、条保块管”的原则,进一步明确开发建设与使用管理的责任,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新建住宅完整街坊,是指新建住宅组团内各分项目按批准的小区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划及设计要求全部建成,各项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建配套齐备,符合上海市完整街坊的审核标准,经上海市住宅发展局认定的新建住宅组团(以下简称完整街坊)。本办法所称的完整街坊的建成验收和交接,是指对本市市区范围内新建的组团级的住宅建设基地,按住宅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公共配套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等项目进行综合验收、移交和接管工作。(本市郊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管理部门)
本市完整街坊的建设、综合验收和移交工作由上海市住宅发展局(以下简称市住宅局)归口管理。
各区住宅发展局(署)、住宅办(以下简称区住宅局(署)、住宅办)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年度完整街坊建设计划的编报,组织协调完整街坊的建设、综合验收和交接等管理工作。
完整街坊所在区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等社区管理机构和物业管理单位参与本辖区内完整街坊的综合验收并负责其接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完整街坊的综合验收)
(一)验收的标准和条件完整街坊各分项目按照批准的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划及设计要求全部建成,并满足使用要求。其移交前的综合验收按照沪住工 (1996)098号文《全面建成住宅小区和完整街坊的审核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的规定和《上海市完整街坊达标评分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另发)执行。
(二)验收所需资料完整街坊综合验收前,建设单位须将下列资料(一式二份),送区住宅局(署)、住宅办:
l、纳人市新建住宅完整街坊建设计划文号;
2、完整街坊书面验收申请;
3、市或区住宅局(署)、住宅办签发的组团内全部住宅楼幢的《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
4、各有关部门单项验收的材料;
5、市、区档案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档案资料合格证明;
6、其它有关材料。
(三)验收程序1、申报“上海市新建住宅完整街坊”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根据《标准》,结合本街坊的实际情况,于综合验收前一年,制订争创上海市新建住宅完整街坊的达标方案和措施,报区住宅局(署)、住宅办,各区经汇总后报市住宅局备案。
2、市住宅局会同有关区住宅局(署)、住宅办经实地考核后,汇总编制年度《上海市新建住宅完整街坊建设计划》。
3、列人年度完整街坊建设计划的新建住宅组团,达到验收标准和条件的,由建设单位向所在区住宅局(署)、住宅办提出书面验收申请,并提交所需资料;申请验收的时间最迟不得超过当年11月15日。
4、区住宅发展局(署)、住宅办在接到验收申请七日内,会同区内有关职能部门、社区管理机构和物业管理单位进行综合验收和评分。验收中发现问题,区住宅局(署)、住宅办应在验收之日起七日内开出《完整街坊验收整改项目清单》,建设单位按清单内容实施整改,并重新申请争创完整街坊指标。建设单位提出的书面验收申请和各区住宅发展局(署)、住宅办开具的《完整街坊验收整改项目清单》,均应同时抄报市住宅局备案。
5、完整街坊验收合格后,由区住宅发展局(署)、住宅办向市住宅发展局提出完整街坊验收合格的书面意见,市住宅发展局根据各区综合验收的资料进行复审后,统一颁发《上海市新建住宅完整街坊合格证书》。
6、按照各区推荐的办法,市住宅局对全市范围内获得《上海市新建住宅完整街坊合格证书》的完整街坊,每年将适时组织市各有关单位的专家,进行“优胜完整街坊”的评选活动。
第五条 (完整街坊的移交和接管)
(一)完整街坊的综合验收和移交接管同步进行,做到建成一个,验收一个,移交一个,管好一个。
(二)移交和接管所需资料完整街坊移交和接管时,建设单位须完整提交下列资料:
1、验收合格的全部资料;
2、街坊总体图;
3、街坊内市政公用、公建配套及绿化、卫生、治安等项目设施清单;
4、其它有关资料。
上述资料一式四份,分送市、区住宅局(署、住宅办)、社区管理机构和物业管理单位。
(三)移交接管区住宅局(署)、住宅办在完整街坊验收合格后负责向社区管理机构和物业管理单位出具《完整街坊接管通知单》,并组织社区管理机构、建设单位及物业管理单位签订《上海市新建住宅完整街坊建成交接协议书》;其移交接管结果须同时报市住宅局备案。
第六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住宅局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