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7月30日北京市大兴区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颁布时间:2001-07-30 00:00:00.000 发文单位:北京市大兴区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北京市大兴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参照《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贯彻中国共产党和国家关于干部队伍建设方针和管理原则,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任免本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对权限范围内的本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命、免职和代理人选的推选、决定,适用于本办法。
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和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撤职,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有关任免事项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任免权限
第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任免本区国家权力机关下列人员:
(一)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区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区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人选必须是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二)根据区人大常委会关于成立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决定,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通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是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区人大代表。
(三)根据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区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主任的任免。
第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任免本区国家行政机关下列人员:
(一)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区长的提名,在区长缺位时根据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个别副区长的任免。
(二)根据区长的提名,决定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的任免,由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区人大常委会任免本区国家审判机关下列人员:
根据区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第八条 区人大常委会任免本区国家检察机关下列人员:
根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九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人大常委会推选和决定下列代理人选:
(一)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根据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二)区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从副区长中决定代理人选。
(三)区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从副院长中决定代理人选。
(四)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从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条 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任免案,直接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区长、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任免案,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区长、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任免案,应当在区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15日以前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提出的应当向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说明。
第十二条 任免案以书面的形式提出。
任免案应当附拟任职人员的简况、任职理由,拟免职人员的免职理由,并同时报送提请人说明情况的材料。
第十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时,提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人员应当到会说明情况。区人民法院院长提请任免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任免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一般以书面的形式说明。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命案时,提请人应当介绍提名拟任下列职务的人选同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
(一)区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的主任。
(二)区人民政府副区长和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
(三)区人民法院副院长。
(四)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第十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一般在全体会议上进行。
提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人员对审议中提出的问题,应当予以说明。
第十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任免案前,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区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主任会议提议,出席会议的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任免案前,提请人要求撤回的,应当提出书面报告并说明理由,经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对本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由区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通过。
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举手方式。
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在表决前从出席会议的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推选两名监票人,负责发票、组织投票、进行计票、公布计票结果。
采用举手方式进行表决,由主持人清点赞成、反对和弃权人数,并公布表决结果。
第十七条 下列情况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
(一)推选区人大常委会代理主任。
(二)通过区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主任的任命。
(三)决定区长代理人选,决定个别副区长和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局长、主任的任命。
(四)决定区人民法院院长代理人选,决定区人民法院副院长的任命。
(五)决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代理人选,决定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任命。
第十八条 下列情况采用举手方式逐一进行表决:
(一)通过区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主任的免职。
(二)决定个别副区长和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的免职。
(三)决定区人民法院副院长的免职。
(四)决定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免职。
第十九条 下列情况采用举手方式进行表决,并在审议时无异议的,可以对同一任免案提请任免的人员合并进行表决,有异议的可以对有异议的人员单独进行表决:
(一)通过区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的任免,通过区人大常委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二)决定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任免。
(三)决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任免。
第二十条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本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免进行表决时,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弃权。
表决本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由区人大常委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一条 区人大常委会任命下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区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署名。
(一)区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的主任。
(二)对区人民政府个别任命的副区长及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
(三)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四)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区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的主任,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任命书,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在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上颁发。
第二十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通过本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免后,应当发文通知有关机关,并在区人大常委会公报上予以公告。
区人大常委会代理主任、各工作机构的主任,区人民政府代理区长、副区长和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区人民法院代理院长、副院长,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副检察长,以上人员的任免案在区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后,即通过本区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 新的一届区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区长应当在两个月内提出任命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议案,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及时召开会议进行审议。
新的一届区人大常委会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当在召开第一次或者第二次常委会会议时,根据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区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主任的任命,个别人选因特殊情况在两次会议上不能提请任命的,最迟提请下一次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任命。
第二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经上级批准新设立和改变名称的,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决定任命该部门的局长或者主任,改变名称的部门需免去原局长或者主任的职务。
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经上级批准撤销、合并或者不再列为政府组成部门的,由区人民政府报区人大常委会备案,该部门的局长或者主任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第四章 辞职与撤职
第二十五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区长、副区长、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区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的,报区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区国家机关其他工作人员提出的辞职请求,由区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区人大常委会辞去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职务。
辞职请求以书面的形式提出。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对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进行表决,采用举手方式,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区人大代表资格终止的,其担任的区人大常委会的职务相应撤销或者相应终止,由区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区人大常委会可以撤销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下列本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一)区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主任。
(二)区人民政府个别副区长和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
(三)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人大常委会认为区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须报请市高级人民法院报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四)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二十八条 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区人大常委会三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区人大常委会权限范围内的撤职案。
区长、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区人大常委会权限范围内的本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提出的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理由。
第二十九条 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直接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区长、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撤职案,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区人大常委会三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撤职案,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职案时,提案人应当到会说明理由,回答问题。
被提名撤销职务的人员有权提出申诉意见。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对撤职案进行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区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大兴县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办法》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