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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网络新闻监督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4号

颁布时间:2005-01-28 11:29:05.000 发文单位: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条  为促进网络新闻传播事业的健康发展,规范互联网站登载新闻的活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络新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网络新闻,是指在互联网络上登载的时政新闻、社会新闻、文化新闻(不含娱乐新闻)。

  第三条  市网络新闻宣传管理办公室负责全市网络新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文化、国家安全、新闻出版、信息产业、广播电视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网络新闻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及市以下新闻单位不得建立新闻网站。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国家或省级重点新闻网站上建立新闻网页登载新闻。

  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建立新闻网站(页)。

  第五条  非新闻网站(页)不得擅自登载新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转载国内新闻单位发布的新闻。

  非新闻网站(页)不得进行涉及网络新闻的网上现场直播活动。

  第六条  互联网站(页)未经批准不得擅自链接境外新闻网站和转载境外新闻媒体、互联网站发布的新闻。

  第七条  取得转载新闻资格的互联网站(页)转载新闻时应注明来源和时间。

  第八条  互联网站(页)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展新闻短信业务。

  第九条  市及市以下新闻单位在新闻网页上发布的重要新闻须经市网络新闻宣传管理办公室即时审查后,方可发布。

  第十条  拟开设电子公告服务栏目的互联网站(页)应设专职管理员,并定期向市网络新闻宣传管理办公室上报栏目情况。

  互联网站(页)提供电子公告服务栏目不得涉及时政内容(新闻网页除外)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新闻网页和具备新闻转载资格的网站(页)的从业人员及提供电子公告服务的管理人员须经培训后,方可上岗。

  第十二条  互联网络运营商须按市网络新闻宣传管理办公室的要求提供其自身和接入互联网专线端点的具体地点、负责人、联系方式、端点数、IP地址、域名等相关情况。

  第十三条  互联网站(页)禁止登载有下列内容的新闻:

  (一)违反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

  (三)损害国家的荣誉和利益;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宣扬封建迷信;

  (六)散布谣言,编造和传播假新闻,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恐怖或者教唆犯罪;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市网络新闻宣传管理办公室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立新闻网站(页)或登载新闻,进行涉及网络新闻的网上现场直播活动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成有关单位关闭网站(页);

  (二)违反第六条、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链接境外新闻网站或转载境外新闻媒体、互联网站发布的新闻和擅自开展新闻短信业务的,责令其立即改正或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七条、第九条规定,转载新闻时未注明所转载的新闻来源、时间或擅自发布重要新闻的,责令其立即改正或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未设专职管理人员、未定期上报栏目情况、互联网站提供电子公告栏目涉及时政内容和从业人员、管理人员未经培训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二条规定,互联网络运营商拒不提供情况或不及时提供情况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向市人民政府或上一级网络新闻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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