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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人民调解暂行办法

颁布时间:1998-06-01 13:01:27.000 发文单位:无锡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调解工作, 及时调解民间纠纷, 增进入民团结。预防犯罪,维护社会安定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相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工作。

  第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下设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四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基层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的司法助理员指导和管理本辖区内的人民调解工作。

  第五条 人民调解贯彻“调防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把防止民间纠纷激化作为工作重点 并列入基层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的目标管理考核内容。

  第六条 人民调解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 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 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社会公共道德进行调解;

  (二) 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三) 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 容易激化的民间纠纷及时调解。

  第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费用。

  第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

  (一) 调解公民有关人身财产权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发生的婚姻、家庭、继承、邻里、赡养、抚养、扶养、房屋及宅基地、债权债务、损害赔偿和生产经营等方面的纠纷;

  (二) 向公民宣传法律、 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 尊重社会公德;

  (三) 排查纠纷苗子,采取措施防止民间纠纷的发生和激化;

  (四) 向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基层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反映民间纠纷和人民调解工作情况。

  第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纠纷登记、排查分析、调解回访、材料归档和总结评比等制度。

  第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充分说理,耐心疏导。

  第十一条 调解人员不得徇私舞弊,不得对当事人压制、侮辱、打击报复,不得泄露当事人隐私。调解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章 调解组织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企事业单位可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调解小组;村民小组、居民小组应当设立调解小组;小型企业、企业的班组和1o户以上村民、居民大楼(院)可设立调解员。在流动人口聚居区、大型集贸市场可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调解小组。

  第十三条 毗邻地区或城乡、厂街、镇村结合部根据需要可建立跨地区、跨行业、跨单位的联合调解组织。

  第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3至9人组成设主任1人必要时可设副主任l至2人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女委员。

  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除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成员兼任的以外,其他委员由村民、居民选举产生企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除由单位组织委派外。其他的委员由单位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选举产生的委员每三年改选一次。可以连选连任。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不能任职时,由原单位更换或原选举单位补选。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应当为人公正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有一定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

  第三章 纠纷管辖

  第十七条 纠纷当事人的住所地在同一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辖区内的其纠纷由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纠纷当事人为同一企事业单位的其纠纷由该单位的调解组织负责调解。

  第十八条 纠纷当事人不在同一单位或者是跨地区的纠纷,由其联合调解组织负责调解或由纠纷当事人、所在单位、纠纷发生地的调解组织共同调解。

  第十九条 不动产的民间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调解组织参与或配合调解。

  第二十条 当事人申请行政处理的,由当事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管辖。

  第二十一条涉外、涉港澳台的民间纠纷,由纠纷发生地的市(县)、区以上的司法行政机关会同有关基层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和有关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管辖。

  第四章 纠纷受理和调解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民间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受理:

  (一)纠纷当事人一方或多方提出了具体的请求和事实理由;

  (二)属于受理纠纷的范围和管辖范围。对群众告知、单位转告、调解人员亲自得知的,且又属本人民调解委员会职责和管辖范围的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主动调解。

  第二十三条 对下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已向人民法院起诉或有关行政部门正在处理的民间纠纷;

  (二)已构成刑事犯罪或者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案件;

  (三)应当由仲裁机构、司法机关、政府行政机关处理的合同纠纷;

  (四)经国家公证机构公证的法律事实和法律行为,因当事人要求变更、撤销等引起的纠纷;

  (五)江苏省人民检察院、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民政厅、建设委员会、工商行政管理局、司法厅等七部门《关于民间纠纷分工处理的暂行规定》中规定不属于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的民间纠纷;

  (六)法律法规规定由指定其他部门处理的纠纷。

  第二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当事人的调解申请应及时审查,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认真审阅纠纷当事人的申请和有关材料,及时进行调查全面、客观地收集与纠纷有关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通过下列方式调查纠纷事实:

  (一)审阅纠纷当事人的申请材料;

  (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要求;

  (三)走访知情人和有关单位;

  (四)察看有关物品和现场;

  (五)查阅有关书面材料、资料等。

  第二十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说明原因。调查应详实并如实做好笔录。

  第二十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纠纷的不同情况和特点,可直接对当事人进行调解或者召开纠纷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参加的调解会进行调解。

  第二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由一人或数人进行。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参加,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 调解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调解会主持人宣布调解会事由、参加人员及注意事项;

  (二)由纠纷当事人陈述纠纷起因、经过和请求;

  (三)询问纠纷当事人和各方证人核对证据;

  (四)听取被邀请单位或个人对纠纷的意见;

  (五)出示有关证明材料、物品 对纠纷当事人进行疏导教育;

  (六)提出调解意见协商和解方案;

  (七)签订调解协议。

  第三十一条 民间纠纷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前,当事人如撤回调解申请或自行和解的,调解即可终止。

  第三十二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履行,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督促纠纷当事人自觉履行,需有关单位协助履行的,有关单位应当协助。经过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任何一方可以请求基层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处 理

  第三十三条 对人民调解委员会久调不决的民间纠纷,当事人申请要求政府处理的,基层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应当在依法受理后及时作出行政处理。

  第三十四条 基层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处理民间纠纷时,应当查明事实,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第三十五条 经调解后,仍达不成协议的纠纷,基层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可以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六条基层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对民间纠纷作出的调解协议书或处理决定,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当事人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处理决定作出后就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超过15天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一方的申请,在其职权范围内,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执行。

  第三十七条基层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作出的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负责处理纠纷的司法助理员署名并加盖基层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印章;作出的处理决定书,应经基层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负责人审定,由具体负责处理纠纷的司法助理员署名后加盖基层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的印章。

  第六章 管理

  第三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基层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在人民调解工作的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 对人民调解组织进行经常性的业务指导,组织对调解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二) 指导、帮助人民调解组织加强自身建设,开展创建标准化调解委员会的活动,逐步建立和完善人民调解的各项工作制度;

  (三) 根据有关规定落实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责任制,确定人民调解工作的各项指标;

  (四) 指导、检查人民调解组织的防止纠纷激化工作,了解各单位、各地区的纠纷特点和信息,建立及时的纠纷社情报告制度;

  (五) 总结推广人民调解工作经验。

  第二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对人民调解工作的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 督促落实所属企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组织和人员;

  (二) 支持人民调解组织开展各项工作,帮助解决人民调解工作经费和必要的奖励经费;

  (三) 组织本系统人民调解和防激化工作的总结评比。

  第四十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工作经费和调解人员的补贴,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解决。企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工作经费,由本单位解决。

  第四十一条 对成绩显著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调解工作人员,根据国家、省政府有关规定,由当地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或本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无锡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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