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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规定

颁布时间:1990-03-24 14:39:18.000 发文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道路和露天公共场所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保障。

  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的权利和自由,不得破坏民族团结。

  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胁迫他人参加集会、游行、示威。

  第四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旗、县、区公安局(分局);游行、示威路线跨旗、县、区的,主管机关为市公安局。

  第五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法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

  下列活动不需申请:

  (一)根据国家、自治区和包头市决定举行的庆祝、纪念等活动;

  (二)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依照法律、组织章程举行的集会。

  第六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

  以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名义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必须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申请书上必须有该单位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签名批准的单位负责人视为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

  第七条 申请集会、游行、示威,其负责人必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五日前亲自到主管机关递交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载明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人数、车辆数、使用音响设备的种类与数量、起止时间、地点(包括集合地和解散地)、行进路线和负责人的姓名、职业、住址。

  符合上述申请条件的,负责人应当同时填写《集会、游行、示威申请表》。

  第八条 主管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后,应当在申请举行日期的二日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通知书送达申请负责人。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逾期不送达,视为许可。由于申请负责人不在住址等原因,致使决定通知书无法送达的,视为撤回申请。

  确因突然发生的事件临时要求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必须立即报告主管机关;主管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审查,决定许可或者不许可。

  第九条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主管机关可以通知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同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协商解决问题,并可以将申请举行的时间推迟五日。

  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和申请负责人,应当按主管机关规定的期限将协商的结果报告主管机关,主管机关应根据协商结果及时做出相应的决定。

  第十条 主管机关认为集会、游行、示威严重影响交通和社会秩序的,或者遇有其他不可预料的情况的,在决定许可时或者决定许可后,可以变更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地点和路线,并及时通知其负责人。

  第十一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复议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二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在提出申请后接到主管机关通知前,可以撤回申请;接到主管机关许可的通知后,决定不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应及时告知主管机关,参加人已经集合的,应当负责解散。

  第十三条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许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的;

  (四)有充分根据认定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将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

  第十四条 非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民不得发动、组织、参加本市公民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组织或者参加违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责、义务的集会、游行、示威。

  第十六条 下列场所周边距离十米至三百米内,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

  (一)国宾下榻处;

  (二)重要军事设施;

  (三)飞机场、火车站。

  前款所列场所的具体周边距离,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在钢铁大街广场东道至白云路路段和阿尔丁广场举行集会、游行、示威,除经主管机关许可,还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对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主管机关应派出人民警察维护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保障集会、游行、示威的顺利进行。遇有暴力或者其他威胁手段扰乱集会、游行、示威的,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十九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必须保证集会、游行、示威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事项进行,并指定一定数量的人员佩戴明显标志,协助人民警察维持秩序。标志样品应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一日前送主管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应当和平地进行,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使用暴力或者煽动使用暴力;

  (二)不得阻拦车辆、堵塞交通,破坏交通秩序;

  (三)不得携带武器、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

  (四)不得侵占、损毁绿地、园林、公共设施;

  (五)不得沿途涂写、刻画、张贴宣传品;

  (六)不得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民族、宗教政策,不得有辱民族风俗习惯和煽动民族歧视;

  (七)不得侮辱、诽谤他人或者造谣生事,扰乱公共场所秩序;

  (八)不得进行任何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煽动他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一条 集会、游行、示威在本市的党政领导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外宾住所等要害部位所在地举行或者经过的,主管机关为维持秩序,可以在附近设置临时警戒线,未经人民警察许可,任何人不得逾越。

  临时警戒线为有金黄色标志的警戒柱、警戒带、警戒栏或者警戒标兵线。警戒柱(带、栏)的具体式样规格,由主管机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应当予以制止:

  (一)未依法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

  (二)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

  (四)在进行中出现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规定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四章法律责任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外国人在本市举行和参加集会、游行、示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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